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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58505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30日水字
第 Q95000037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10月23日接獲民眾通報於
本市中正區○○橋下有水污染情事,乃於同日12時 5分至○○橋下○
○公園前查察,發現訴願人因承包新店溪右岸○○橋附近景觀綠美化
工程,於進行救難碼頭之工程時,將廢土倒入新店溪水體中進行圍堰
,未有效防制,致污染新店溪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乃由本府以95年10月23日 A012666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95年
10月30日水字第Q95000037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11月 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5年12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9334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
,不服本局處分(水字第 Q950000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
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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