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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58501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等 2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3日
    機字第 A9500661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10月18日10時16分,在本
    巿萬華區○○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5.19%,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4.5%);碳氫化合物(HC)為12,789ppm,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9,000ppm),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
    95年10月18日D080879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以95年10月18日95檢 01562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
    ○○○於95年10月25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其
    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9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610000
    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5年
    11月3日機字第A9500661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1月23日送達
    ,訴願人等 2人不服,前於95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4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經查上開裁處書係以訴願人○○○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
      。是訴願人○○○既非前揭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縱令其與
      訴願人○○○間具有親屬關係,惟訴願人○○○於本案並無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準此,訴
      願人○○○對上開裁處書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
      利保護要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貳、關於○○○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8日
      D0808797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不服,惟究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3日機字第A95006616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
      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77 年 1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 HC   │9000  │
      │           │      │(ppm) │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第5條第1款第2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
      準1.5倍者,依下限標準2倍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路邊攔檢之排氣檢驗機器,一根管子試了好多輛機車,不
      知該機器是否有吸入太多廢氣,致檢驗結果有失公允之情形,況系爭
      機車至機車排氣檢驗站檢測既能通過檢驗,則原處分機關之檢驗機器
      是否太過老舊,有否符合國際標準?又法律並無規定車子需溫車多久
      始可上路,民眾並不具備引擎未熱,汽油無法完全燃燒會產生廢氣之
      知識。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
      氧化碳(CO)達5.1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碳氫化合物(
      HC)為 12,789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此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0月18日95檢 01562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
      、收文號第 16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相片及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檢驗機器是否太過老舊,有否符合國際標
      準等節。查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769900號函
      所附答辯書理由三載以:「......本局稽查人員於每日執行機車排氣
      攔檢勤務作業開始前,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須以標準氣體鋼瓶校正成
      功始能開始檢測,且檢測儀器係每 3個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機
      構檢校合格,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以及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
      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尚無瑕疵之存在。......」又訴
      願人○○○既負有使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
      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諸如行車前先行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
      溫度等等,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尚難以其不具相關知識為由冀
      邀免責。再者,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
      ,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本案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排放之
      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縱其事
      後經檢驗合格,亦不影響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是其各節主張,均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 2目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
      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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