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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58501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9日廢字
    第 J9501534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本市文山區○○
    ○路○○段○○號○○樓前人行道上有堆置房屋整修所產生之廢棄建材,
    妨礙環境衛生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20日16時7分前往查察,
    發現訴願人因整修房舍,任意堆置廢建材及其他廢棄物於上址,乃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6月20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462781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
    定,以95年6月29日廢字第J9501534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千4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8月2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
    5年9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2917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
    ,於95年1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5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5
      年8月22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5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 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3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整修房舍堆置廢建材(廢棄物)         │
    ├──────┼───────────────────────┤
    │違規情節  │舉發通知書未載明:「應取得委託清運憑證作為輕罰│
    │      │之依據」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2千4百元                   │
    │臺幣)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有放置廢家具,但那是經過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後按指示所放
      置,當天員警亦有到場,訴願人當時即對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表示,
      所有的廢棄物皆非訴願人所放置,訴願人僅放置廢家具而已,執勤人
      員無法找到真正的違規行為人,竟遽予處罰訴願人。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
      現有堆置整修房舍所產生之廢棄建材及其他廢棄物,妨礙環境衛生;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認係訴願人修繕房舍所產生,此有採證照
      片7幀、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0日文山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91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有放置廢家具,但那是經過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後按
      指示所放置,現場所有的廢棄物皆非訴願人所放置,訴願人僅放置廢
      家具而已云云。惟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91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一、查本案行為人○○○君
      於0620/1600實際將廢棄建材搬至案發現場為本隊同仁發現,並現場
      拍照存證,......三、經再三查(證),本隊同仁均稱該○○-○○
      號住戶整修房舍已多日,每天將裝潢廢棄物放置於上述地點人行道上
      ,雖經本隊同仁多次勸說亦置之不理,......」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
      ,原處分機關所查獲遭任意堆置之廢棄物中,似無廢棄家具而僅見廢
      建材及其他廢棄物;又縱訴願人曾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清運廢棄之家具
      ,然訴願人於人行道上堆置廢建材及其他廢棄物之違規事實,既經原
      處分機關當場查獲並詳述原委如前揭簽辦單查覆內容,且與上開原處
      分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吻合,則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以訴願人2千4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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