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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58501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9日廢字
第 J9501534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於本市文山區○○
○路○○段○○號○○樓前人行道上有堆置房屋整修所產生之廢棄建材,
妨礙環境衛生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20日16時7分前往查察,
發現訴願人因整修房舍,任意堆置廢建材及其他廢棄物於上址,乃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6月20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462781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
定,以95年6月29日廢字第J9501534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千4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8月2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
5年9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2917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
,於95年1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5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5
年8月22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5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 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第3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整修房舍堆置廢建材(廢棄物) │
├──────┼───────────────────────┤
│違規情節 │舉發通知書未載明:「應取得委託清運憑證作為輕罰│
│ │之依據」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2千4百元 │
│臺幣)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有放置廢家具,但那是經過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後按指示所放
置,當天員警亦有到場,訴願人當時即對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表示,
所有的廢棄物皆非訴願人所放置,訴願人僅放置廢家具而已,執勤人
員無法找到真正的違規行為人,竟遽予處罰訴願人。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
現有堆置整修房舍所產生之廢棄建材及其他廢棄物,妨礙環境衛生;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認係訴願人修繕房舍所產生,此有採證照
片7幀、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0日文山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91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有放置廢家具,但那是經過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後按
指示所放置,現場所有的廢棄物皆非訴願人所放置,訴願人僅放置廢
家具而已云云。惟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291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一、查本案行為人○○○君
於0620/1600實際將廢棄建材搬至案發現場為本隊同仁發現,並現場
拍照存證,......三、經再三查(證),本隊同仁均稱該○○-○○
號住戶整修房舍已多日,每天將裝潢廢棄物放置於上述地點人行道上
,雖經本隊同仁多次勸說亦置之不理,......」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
,原處分機關所查獲遭任意堆置之廢棄物中,似無廢棄家具而僅見廢
建材及其他廢棄物;又縱訴願人曾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清運廢棄之家具
,然訴願人於人行道上堆置廢建材及其他廢棄物之違規事實,既經原
處分機關當場查獲並詳述原委如前揭簽辦單查覆內容,且與上開原處
分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吻合,則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以訴願人2千4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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