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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5850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7日廢字
    第J95028069號及95年11月6日廢字第J95029239號、第J95029240號等 3件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5年10月27日廢字第J95028069號及95年11月 6日廢字第J950292
      40號等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95年11月6日廢字第J9502923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及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列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任意黏貼商業性廣告於門牌旁及張貼商業性售屋廣告,污染定
    著物,經執勤人員現場拍照採證後,核認訴願人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並以附表所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附表所載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 3件合計
    處 3千6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 │違反時間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
    │   │     │     │、字號    │字號    │
    ├───┼─────┼─────┼───────┼──────┤
    │1   │95年10月16│本市信義區│95年10月17日北│95年11月6日 │
    │   │日13時40分│○○路○○│市環信罰字第 │廢字第   │
    │   │     │巷○○號門│X472189號   │J95029240號 │
    │   │     │牌    │       │      │
    ├───┼─────┼─────┼───────┼──────┤
    │2   │95年10月17│本市信義區│95年10月17日北│95年11月6日 │
    │   │日13時40分│○○路○○│市環信罰字第 │廢字第   │
    │   │     │巷○○弄口│X472190號   │J95029239號 │
    │   │     │電燈桿上 │       │      │
    ├───┼─────┼─────┼───────┼──────┤
    │3   │95年10月18│本市中山區│95年10月18日北│95年10月27日│
    │   │日11時20分│○○○路○│市環罰字第  │廢字第   │
    │   │     │○段○○號│X464386號   │J95028069號 │
    │   │     │前燈桿  │       │      │
    └───┴─────┴─────┴───────┴──────┘
        理  由
    壹、關於95年10月27日廢字第J95028069號及95年11月 6日廢字第J950292
      40號等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27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
      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66年 2月16日衛署環字第140140號函釋
      :「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
      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 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
      環境行為及其罰則......公告事項:一、自95年9月1日起在本市指定
      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
      ,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
      或放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
      樓或地上物。前項地上物包含......門牌......信箱上方、門框、門
      縫、門把、門首、交通工具或其他定著物或非定著物上。二、本公告
      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
      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0款、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  │1千2百元     │6千元           │
    │(新臺幣)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於95年10月16日張貼廣告物,原處分機關乃為衝業績而枉
      法,原處分機關稱攔下訴願人,並說訴願人未帶證件,但若訴願人果
      真在場,巡查員豈不要我簽名?請明鑑。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事實欄附
      表編號1、3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違規黏貼商業性廣告於門牌旁及
      張貼商業性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原處分機
      關95年11月17日及11月22日收文號第1749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2份
      、採證照片 2幀影本等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於95年10月16日張貼廣告物,原處分機關之舉發
      不實云云。惟按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7日收文號第 17492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一、職於95年10月16日13時40分許,於○○
      路○○巷及○○巷做轄區巡察時,發現沿巷道被張貼售屋小廣告,於
      是立即予以清除,清除至○○路○○巷○○弄口與○○路○○巷○○
      號前時發現市民○○○以走路方式沿街張貼售屋小廣告,職立即拍照
      存證,並出示證件,未料○君立即逃跑,並躲進○○車業(○○路○
      ○巷○○號),職向其說明若未立即出面,將報警處理,○君始出面
      承認張貼行為,因為(未)帶身分證件,故職先將○君所提供資料先
      行抄錄,待查證身分資料確實後再以郵寄方式送達。二、其違反時間
      經查證為95年10月16日13時40分許,因為避免○君謊報身份、地址等
      資料舉發後而遭退件,致查證○君身分資料無誤後再依法於95年10月
      17日填寫舉發通知書......」是本案訴願人95年10月16日違規黏貼廣
      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本案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
      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
      號1、3所載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 2百元(2件合計處
      2千4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
    貳、關於95年11月6日廢字第J9502923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1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
      74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
      有關95年11月6日廢字第J95029239號處分書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關於95年11月6日廢字第 J95
      02923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部分之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無訴願之
      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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