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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58497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1日廢字
    第 J9502383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9月11日21時 3分執行環
    境稽查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
    市大同區○○路○○段○○號前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開立95年 9月11日北
    市環同罰字第 X44659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以95年9月21日廢字第J95023832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5年10月13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3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3971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10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4款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
      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
      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本府86年 7月19日府環三字第86053632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86年 3月31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
      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
      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於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
      ,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
      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
      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
      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1 千 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1 千 2百元                  │
    │臺幣)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件係因全棟大樓住戶粉刷公共樓梯牆壁產生公共廢棄物,訴願人外
      出時隨手攜出丟棄,因非自家所產生之垃圾,請求撤銷罰鍰。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
      場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
      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9538019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訴願
      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丟棄之垃圾包係全棟大樓住戶粉刷公共樓梯牆壁所產
      生之公共廢棄物,並非自家所產生之垃圾云云。惟查,一般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
      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配
      合原處分機關指定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於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將
      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本府86年 7月19日府環三字
      第8605363200號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95380190
      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大同區隊巡查員於 9
      月11日21時 3分,在○○路○○段○○巷口執行大捕快勤務時,發現
      ○女士將專用袋放置在行人清潔箱旁,即前往告發取締。二、本案係
      經違規人當場確認有棄置行為,而據以告發,並無違誤。......」是
      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舉發,且有採證照片 1幀為憑
      ,訴願人對該垃圾包為其所放置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將使用專用垃
      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尚難以系
      爭垃圾包非自家產生之垃圾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人所訴,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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