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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58498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9日廢字
    第 J9500967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5年 4月
    3 日11時15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
    源回收物(廚餘、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
    年 4月 3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6214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4月19日廢字第J950
    0967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5年 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8
    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9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09
    5312576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10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10月19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95年 8月18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5年 8月21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
      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
      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
      事項:一、家戶......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
      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
    │       │廣告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一般違規情節│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1,200元-6,00│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0 元    │0元     │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幣)     │      │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11月(應係 4月) 3日11時15分騎腳踏車從○○街○○
      巷口彎到○○路人行道時,碾到 1小包塑膠袋滑倒,乃順手將該垃圾
      包拾起攜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前果皮箱丟棄,原處分
      機關清潔隊人員說抓到了,訴願人很生氣,又不是小偷,請求撤銷原
      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垃圾(廚餘、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617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順手撿拾遭腳踏車碾到的垃圾包,將之投入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
      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公
      告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6174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職於95年4月3日上午11時15分至轄區○
      ○路○○段○○號前果皮箱站點巡查勤務時,發現行為人○○○騎乘
      腳踏車行經違規地時,將腳踏車前置菜籃內取出垃圾包(資源垃圾廚
      餘、紙類)丟棄於果皮箱內,經向前詢問違規人○君自稱該垃圾包自
      家中所攜出,乃告知該行為已屬違規,即摯(掣)單舉發......」並
      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本件系爭垃圾包既經認定非屬行人於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
      行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訴
      願人所訴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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