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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1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2日廢字
    第 J9503108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案係民眾於95年 9月18日10時20分行經本市中正區○○大道與
      ○○○路口,發現 xx-xxx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
      ,有礙環境衛生,經錄影採證後,於95年10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檢舉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車輛為訴願人所駕駛,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並開立95年11月 2
      日北市環正罰字第 X46378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5年11月22日廢字第J9503
      108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
      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0578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5年11月22日廢字第 J95031082號裁處
      書)提起訴願案,……說明:……二、本案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 X463782號舉發通知書及J95031082號裁處書,……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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