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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58501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5日廢字
    第 J95024237號及95年10月24日廢字第 J95027096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 9月
    7 日 5時35分,查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後,請訴願人出示身分證件,惟訴
    願人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並提供不實之姓名及地址。嗣經查得訴願人身分
    後,原處分機關乃開立95年9月7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471169號及第X471170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50條第 2款及第59條規定,以95年9月25日廢字第J95024237號及95年10
    月24日廢字第 J95027096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
    處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上開 2件處分書將訴願人之姓名誤植為「○○○」
    ,原處分機關業以95年11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737200號函更正在案
    )新臺幣(以下同) 4千 5百元及 6百元罰鍰。前開 2件處分書分別於95
    年10月 3日及11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前於95年10月 2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511500號
    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11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5年1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
      25日廢字第 J9502423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送達日期
      95年10 月3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5年10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59
      條規定:「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
      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
      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
      ,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
      ,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
      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
      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
      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條
      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
      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
      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違反│裁罰│違反事實│違規情節│罰鍰上、下限│裁罰基準(新臺│
    │法條│法條│    │    │(新臺幣) │幣)     │
    ├──┼──┼────┼────┼──────┼───────┤
    │第 │第 │專用垃圾│未使用「│1千2百元-6 │4千5百元   │
    │12 │50 │袋   │專用垃圾│元     │       │
    │條 │條 │    │袋」,且│      │       │
    │  │  │    │未依規定│      │       │
    │  │  │    │放置  │      │       │
    ├──┼──┼────┼────┼──────┼───────┤
    │第 │第 │違規行為│    │6百元-3千元│6百元     │
    │59 │59 │人拒絕出│    │      │       │
    │條 │條 │示身分證│    │      │       │
    │  │  │明   │    │      │       │
    └──┴──┴────┴────┴──────┴───────┘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
      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
      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應以既成違規事實作為處分依據,惟訴願人僅係以手拿著
      系爭垃圾包接近果皮箱,並未將系爭垃圾包丟棄;又訴願人於原處分
      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稽查時未帶身分證,並據實以告姓名、身
      分證字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罰,情何以堪。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
      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乃當場拍照採證後,請訴願人出示身分證件,惟訴願人拒絕
      出示身分證件,並提供不實之姓名及地址,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95年 9月 7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收文號
      第 15115號及第 1737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光碟片 1片及照
      片 1幀、訴願人填載之個人基本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垃圾包丟棄;又其於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
      潔隊執勤人員稽查時未帶身分證,並據實以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
      址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 9月 7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查證結果內容摘要載以:「 1、經查證本
      案係為家戶垃圾類,未使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且任意棄置於果皮箱。
      2 、經現場查證○○○本人拒絕出示身分證件,填寫偽造姓名地址,
      經事後里辦公室查證相關身份資料後依法掣單告發,......」並有採
      證光碟片及照片為證,是本件訴願人確有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
      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執行稽查人員為依法執行告發、處
      分,自得請求訴願人提示身分證明,訴願人並負有提示真正身分證明
      之義務,惟其無故拒絕出示身分證明,並提供不實之姓名及地址,依
      上開規定,自應受罰;又訴願人主張其未帶身分證乙節縱令屬實,然
      其仍可配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掣單舉發作業,惟訴願人卻提供不實
      之個人資料,自難據此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 4千 5百元及 6百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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