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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58502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6日廢字
第 J9503051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5年11月
2 日16時15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前,發現訴願人將
裝有資源回收物(紙、香菸盒、樹葉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
機關當場掣發95年11月 2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46370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
第 2款規定,以95年11月16日廢字第 J9503051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
年12月2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7141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0日北市環
稽字第 09531714100號函不服,惟審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
年11月16日廢字第 J9503051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
服而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
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
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
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
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
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
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
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
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
一般家庭剩菜剩飯......等適合豬食者......(二)堆肥廚餘:纖維
較多的菜葉......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
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
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
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
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1千2百元-6千元 │
│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1千2百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中正區○○路○○段房屋 2年來已無人居住,因
隔壁大樓住戶常有人丟垃圾至屋頂(曾經要求隔壁大樓管理員處理,
但至今無法改善),訴願人必須常到現場撿拾別人所丟棄的垃圾。法
令只問行為違規,不問垃圾來源,撿拾別人丟棄的垃圾也要受罰,合
理嗎?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垃圾(紙、香菸盒、樹葉等)之垃圾包任
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8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1822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
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打掃他人丟棄在本市中正區○○路○○段
房屋屋頂上之垃圾而來,不應受罰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
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822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職於95年
11月 2日16時許發現......○○○......將手中垃圾包丟置於○○路
○○段○○號前皮箱(2033)內,職隨即向前告知不可將垃圾包丟入
皮箱內,並將垃圾包當場拆解,其內容物為香煙(、)紙屑(、)樹
葉,職當場解說此皮箱用途,不可將家庭資源垃圾丟置皮箱內......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系爭垃圾既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將
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
自屬可罰。又縱系爭垃圾包內容物係訴願人打掃他人丟棄之垃圾而來
,仍應依前揭規定分類後,依原處分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送交回收
車清運,違者即應予處罰。是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垃圾包係其打掃他人
所丟棄之垃圾而來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人所訴,應屬誤解法令,委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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