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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58502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5日機
    字第 A9500674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10月31日11時16分,在本
    巿南港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
    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4.99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碳氫化合物(HC)為12,526ppm,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
    規定,遂以95年10月31日D081061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5年10月31日95檢 0250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
    通知訴願人於95年11月 7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
    行其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
    規定,以95年11月15日機字第 A9500674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7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
      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
      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
      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
      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
      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
      款第 2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
      排放標準1.5倍者,依下限標準 2倍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 6月始買得系爭二手機車,迄至被攔檢時尚未行使於 1
      年期間內定期檢查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即予以處罰,訴願人不服;且
      訴願人於95年11月1日花了1千多元整修系爭機車,並至定檢站通過排
      氣檢測。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
      氧化碳 (CO)達4.9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碳氫化合物
      (HC)為 12,526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此有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0月31日95檢 0250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
      單、收文號第 1862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及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5年 6月始買得系爭二手機車,迄至被攔檢時尚未
      行使於 1年期間內定期檢查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即予以處罰;且於95
      年11月 1日整修系爭機車,並至定檢站通過排氣檢測云云。查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
      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等。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
      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
      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又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
      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
      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
      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4.9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
      ;碳氫化合物(HC)為 12,526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
      ,依法即應受罰,此與訴願人是否完成定期排氣檢驗無涉,又訴願人
      縱於95年11月 1日通過排氣檢測,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
      鍰標準第 5條第 1款第 2目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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