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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58502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5日機
字第 A9500674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10月31日11時16分,在本
巿南港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
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4.99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碳氫化合物(HC)為12,526ppm,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
規定,遂以95年10月31日D081061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5年10月31日95檢 0250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
通知訴願人於95年11月 7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
行其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
規定,以95年11月15日機字第 A9500674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7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
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
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
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
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
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
款第 2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
排放標準1.5倍者,依下限標準 2倍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 6月始買得系爭二手機車,迄至被攔檢時尚未行使於 1
年期間內定期檢查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即予以處罰,訴願人不服;且
訴願人於95年11月1日花了1千多元整修系爭機車,並至定檢站通過排
氣檢測。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
氧化碳 (CO)達4.9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碳氫化合物
(HC)為 12,526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此有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0月31日95檢 02507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
單、收文號第 1862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及系爭機車車
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5年 6月始買得系爭二手機車,迄至被攔檢時尚未
行使於 1年期間內定期檢查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即予以處罰;且於95
年11月 1日整修系爭機車,並至定檢站通過排氣檢測云云。查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
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等。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
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
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又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
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
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
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4.9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
;碳氫化合物(HC)為 12,526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
,依法即應受罰,此與訴願人是否完成定期排氣檢驗無涉,又訴願人
縱於95年11月 1日通過排氣檢測,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
鍰標準第 5條第 1款第 2目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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