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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58505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1日機
字第 A9500652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10月20日10時27分,在本
巿信義區○○○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
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 11,211ppm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4條規定,遂以95年10月20日D081104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5年10月20日95檢 02416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
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5年10月27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
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規定,
以95年11月 1日機字第 A9500652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5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1月 8日
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95年11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7051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
未甘服,於95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12月11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5
年11月 8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住所位於臺北縣,依訴願扣除
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5年12月10日,惟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
95年12月11日)代之。故本件訴願人於95年12月11日提起訴願,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
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
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系爭機車在被攔檢後隔天就到機車行檢測,檢測結果合格。實
施檢測之機車行告知應是熱車不足所致,訴願人只因熱車不足就被罰
1 千 5百元,實難心服口服。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79年 3月),
測得其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11,211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
,000ppm)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0月20日95檢 02416
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收文號第 1945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熱車不足致檢測不合格,攔檢後隔天就到機
車行檢測,檢測結果合格云云。惟查機車排氣檢測係於惰轉狀態所進
行之儀器檢測,稽查當時系爭機車若非已啟動處於惰轉狀態,即難進
行檢測;另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
..(二)檢查程序:......4.行駛中之車輛經欄停後毋需等待即可檢
查,至稽查停車場、站之車輛,應請駕駛或場站代表人員發動引擎暖
車10分鐘,確認車輛於惰轉狀態,方可檢查。......」訴願人所稱系
爭機車因熱車不足致檢測不合格,顯係誤解。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
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即負有使其排氣符合法定標準之義務。系爭機
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之碳氫化合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
罰,嗣雖於攔檢翌日經檢驗合格,惟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
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
果,尚難比擬,亦不影響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是訴願主張,委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1千
5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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