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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58505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1日機
    字第 A9500652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10月20日10時27分,在本
    巿信義區○○○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
    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 11,211ppm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4條規定,遂以95年10月20日D081104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5年10月20日95檢 02416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
    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5年10月27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
    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規定,
    以95年11月 1日機字第 A9500652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5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1月 8日
    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95年11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7051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
    未甘服,於95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12月11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5
      年11月 8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住所位於臺北縣,依訴願扣除
      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5年12月10日,惟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
      95年12月11日)代之。故本件訴願人於95年12月11日提起訴願,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 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
      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
      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系爭機車在被攔檢後隔天就到機車行檢測,檢測結果合格。實
      施檢測之機車行告知應是熱車不足所致,訴願人只因熱車不足就被罰
      1 千 5百元,實難心服口服。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79年 3月),
      測得其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11,211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
      ,000ppm)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0月20日95檢 02416
      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收文號第 1945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熱車不足致檢測不合格,攔檢後隔天就到機
      車行檢測,檢測結果合格云云。惟查機車排氣檢測係於惰轉狀態所進
      行之儀器檢測,稽查當時系爭機車若非已啟動處於惰轉狀態,即難進
      行檢測;另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
      ..(二)檢查程序:......4.行駛中之車輛經欄停後毋需等待即可檢
      查,至稽查停車場、站之車輛,應請駕駛或場站代表人員發動引擎暖
      車10分鐘,確認車輛於惰轉狀態,方可檢查。......」訴願人所稱系
      爭機車因熱車不足致檢測不合格,顯係誤解。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
      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即負有使其排氣符合法定標準之義務。系爭機
      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之碳氫化合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
      罰,嗣雖於攔檢翌日經檢驗合格,惟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
      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
      果,尚難比擬,亦不影響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是訴願主張,委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1千
      5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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