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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58504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小
字第 A9500638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95
年 8月18日10時10分,在本市松山區○○路與○○路口攔檢並採集訴願人
所有,由案外人○○○駕駛之xx-xxx號營業小貨車使用之柴油(樣品編號
:D02-950100)。該柴油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102ppmw,超過法定
管制標準(50ppmw),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以95年10月 5日 C0000182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告發,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5年10月20日小字第 A95006385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
月 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653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5年
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11月29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5
年10月20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5年10月26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
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
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違
反第36條第 1項、第 2項或依第 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
幣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
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 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 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項 目│標準值 │
├────────────────┼─────────────┤
│ 硫含量 │50ppmw,max │
├────────────────┼─────────────┤
│ 芳香烴含量 │35wt%,max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2款第 2目規定:「
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
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
(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 2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10倍者,小型車每
次處新臺幣 1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2萬 5千元。」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對自有車輛有 1套標準作業程序,故於收到裁處書時,立即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加油紀錄表,及○○加油站油品品質合格證明,詎原
處分機關並不採信。請抽查○○加油站,因消費者無能力判斷供應商
所提供之油品品質是否符合規定。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駕駛之xx-xxx
號營業小貨車使用之油品(樣品編號:D02-950100),該油品樣品經
檢驗結果,硫含量達102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2倍,此
有系爭營業小貨車車籍資料、現場採樣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委託澳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油品樣品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無能力判斷供應商所提供之油品品質是否符合規定云云
,惟查系爭油品係採集自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駕駛之xx-xxx
號營業小貨車所使用之油品(樣品編號:D02-950100),訴願人為系
爭油品之使用人,殆無疑義。訴願人既係從事汽車貨運業之公司,對
所有之汽車使用之油品所應遵守之相關法令規定,自應知悉並切實遵
守。詎訴願人對所使用之油品疏未檢視、維護,致油品硫含量超過法
定管制標準,難謂無過失。訴願人雖提出95年 8月10日○○股份有限
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開具之油料重點化驗報告表,證明
同年 7月20日○○加油站之柴油含硫量符合規範,惟其仍無法證明95
年 8月18日本案原處分機關攔檢時系爭車輛所使用柴油之全部供貨來
源及品質狀況。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64條及裁罰準則第 2條第 2款第 2目規定,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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