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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58498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 1日機
    字第 A9500469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3月15日12時 2分,在本
    巿中正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
    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86年12
    月3 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貼有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
    掣發94查015721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5年 3月22日前
    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完成系爭機車
    之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因訴願人仍未於期限
    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
    ,以95年 5月23日D0808911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復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 6月 1日機字第 A95004693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 千
    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9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7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於95年 9月25日送達,其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同年10月
      25日,但因訴願人址設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
      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5
      年10月27日(星期五),本件訴願人於是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
      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
      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 百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
      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 2條第 3款所定汽車,依空
      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
      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
      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
      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等 2直
      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 1
      月 1日起實施。......」
      95年 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762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於路
      邊攔車檢查設籍貴轄以外之機車逾期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者,其告發
      處分管轄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依『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經檢查未實施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其處分由執行不定期檢驗之主管機關為之......四、前述規定係
      考量機車並未受限僅可在設籍地使用及依本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
      第0930071835號公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未限制機車限於設籍地進行檢
      驗,即其應履行定檢義務之所在地並非僅限於設籍地,故主管機關執
      行檢查發現違反定期檢驗作為義務者,該違規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屬
      處理在先之有權處分機關,而非僅車籍地主管機關始得處分。」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 3月15日被攔檢,95年 3月24日即實施排氣檢驗,中間
      還有 2天是假日,何來逾期?且經檢驗合格,為何還要被罰?相關法
      規並未規定收到檢驗通知單一定要在7日內複驗。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
      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查認訴願人所
      有並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86年12月 3日發照)未貼有94年度
      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開立檢驗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5年 3月22
      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
      惟訴願人並未依限前往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查0157
      21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定檢資料
      查詢表及採證照片1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攔檢後已實施排氣檢驗,且經檢驗合格,相關法規並
      未規定收到檢驗通知單一定要在 7日內複驗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
      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明定使用中汽車(
      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復依前揭環保署
      公告,凡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 1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辦理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86年12月 3日,已使
      用滿 3年以上,故應於94年12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期間實施94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惟據卷附定檢資料查詢表影本顯示,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機車最近 3次之檢測日期分別為93年 3月29日、94年 2月21日及95年
      3 月24日,經查94年 2月21日檢測係訴願人實施93年度之排氣定期檢
      驗,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攔檢當日(95年 3月15日)前仍未完成系
      爭機車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且亦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之95年 3月22
      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嗣訴願人雖於95
      年 3月24日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惟其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
      。另訴願人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查獲未於規定期間(94年12月 1日至95
      年 1月31日)內完成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依
      法即屬可罰。惟原處分機關仍開具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務必於
      95年 3月22日前補行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倘未依限完成檢驗,始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此係原處分機關另予訴願人改善
      機會之寬限期間,並非法令規定應賦予訴願人之改善期間。是訴願主
      張,應屬誤解,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
      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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