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58502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7日大
字第 A9500618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
,於95年 8月 8日13時52分,在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本市內湖
區○○路○○號),採集屬訴願人所有及使用之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使用油品(樣品編號:E02-950011),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175ppmw ,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6條規定,以95年 9月20日 C0000181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5年 9月27日大字第
A9500618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2萬 5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1月13日北市環
稽字第 095316622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猶表不
服,於95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11月29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5
年10月12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5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
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
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違
反第36條第 1項、第 2項或依第 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
幣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
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 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 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項目 │標準值 │
├─────────────────────┼────────┤
│硫含量 │50ppmw,max │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2款第 2目規定:「
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
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
(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 2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10倍者,......大
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2萬 5千元。」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使用之油品來源均購自○○公司,為何會檢驗不合格?訴願人
亦有購入柴油之發票可證明油品來源。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
95年 8月 8日13時52分,在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本市內湖
區○○路○○號),採集屬訴願人所有及使用之xxx-xx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E02-950011),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
硫含量達 175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經判定為不合格
,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樣品檢測報告、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 8日現場採
樣篩選紀錄表、現場採樣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且
訴願人亦自承系爭油品係其所購買使用,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油料均購自○○公司,不明白為何檢驗不合格云云
。查訴願人雖提出購買油品之發票影本佐證,然尚不足以證明採樣當
時系爭車輛之油箱內全部油料之來源及品質狀況,是本件於未有其他
積極之事證足以影響原認定之情形下,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處訴願人2萬5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又本件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12
月 6日北市訴(愛)字第 095311237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
原處分機關嗣以95年12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20053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三、......有關 貴公
司申請准允暫緩繳交罰鍰一節,查本案 貴公司未提出法定特殊事由
,是請求暫緩執行依法無據。本局仍將依法定程序繼續執行後續作業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