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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58502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7日大
    字第 A9500618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
    ,於95年 8月 8日13時52分,在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本市內湖
    區○○路○○號),採集屬訴願人所有及使用之xx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使用油品(樣品編號:E02-950011),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175ppmw ,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6條規定,以95年 9月20日 C0000181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5年 9月27日大字第
    A9500618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 2萬 5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1月13日北市環
    稽字第 095316622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猶表不
    服,於95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11月29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5
      年10月12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5年10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
      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
      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第64條規定:「違
      反第36條第 1項、第 2項或依第 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
      幣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
      以上 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
      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 4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 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
    ┌─────────────────────┬────────┐
    │項目                   │標準值     │
    ├─────────────────────┼────────┤
    │硫含量                  │50ppmw,max   │
    └─────────────────────┴────────┘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條第 2款第 2目規定:「
      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
      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
      (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 2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10倍者,......大
      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2萬 5千元。」
      本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
      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使用之油品來源均購自○○公司,為何會檢驗不合格?訴願人
      亦有購入柴油之發票可證明油品來源。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計畫」,於
      95年 8月 8日13時52分,在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本市內湖
      區○○路○○號),採集屬訴願人所有及使用之xxx-xx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E02-950011),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
      硫含量達 175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經判定為不合格
      ,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樣品檢測報告、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 8日現場採
      樣篩選紀錄表、現場採樣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且
      訴願人亦自承系爭油品係其所購買使用,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油料均購自○○公司,不明白為何檢驗不合格云云
      。查訴願人雖提出購買油品之發票影本佐證,然尚不足以證明採樣當
      時系爭車輛之油箱內全部油料之來源及品質狀況,是本件於未有其他
      積極之事證足以影響原認定之情形下,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處訴願人2萬5千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又本件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12
      月 6日北市訴(愛)字第 095311237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復,
      原處分機關嗣以95年12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20053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三、......有關 貴公
      司申請准允暫緩繳交罰鍰一節,查本案 貴公司未提出法定特殊事由
      ,是請求暫緩執行依法無據。本局仍將依法定程序繼續執行後續作業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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