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58501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30日廢字
    第 J9502815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5年10月
    19日 8時32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
    源垃圾(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10月19
    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48065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10月30
    日廢字第 J9502815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6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652700號
    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65
      27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30日廢
      字第 J9502815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又本件訴
      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11月30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5年10月
      30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五、廚
      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
      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
      內。......」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
      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
      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
      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
      ....(二)堆肥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
      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
      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
      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
      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1千2百元                  │
    │幣)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5年10月19日早上循例前往圖書館閱覽書報,途中剝食水果
      ,信步前行,行經行人專用清潔箱,順手將果皮丟入,並無違規意圖
      。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垃圾(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6527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係訴願人於行走期間剝食水果所產生云云。按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前揭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652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
      容略以:「一、本案於95年10月19日,○○路○○段○○號前行人專
      用清潔箱執行站崗稽查時......行為人攜 1包垃圾往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丟......三、內容物為腐爛之柚子,有告知為家戶垃圾,不是行人
      行進間產生之垃圾......」並有採證照片附卷佐證。是訴願人所訴,
      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委難採
      憑。是本件系爭垃圾包既經認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將裝有資源回收
      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
      自屬可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