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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14. 府訴字第0967001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30日廢字
    第 J950284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10月13日16時在本市信義
      區○○街○○巷○○號○○樓前,發現訴願人進行房屋整修工程,將
      裝潢廢棄物堆置於屋前,有礙環境衛生,遂請訴願人儘速清理。嗣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95年10月14日 9時復至同址查察,發現堆置之裝
      潢廢棄物仍未清除,乃當場開立95年10月14日第A9405692號環境清潔
      維護改善通知單,請訴願人於 3日內改善,並當場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又於同年10月16日 9時前往同址查察,發現
      堆置之廢棄物仍未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乃以
      95年10月17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47219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5年10月30日
      廢字第J 950284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2千4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2047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廢字第 J95028431號裁處書),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案
      ,基於行政行為對民眾之誠實信賴保護原則,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
      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另有
      關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乙節,因原處分已不存在,經
      核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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