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03.15. 府訴字第0967000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3日廢字
第 J9503131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於95年11月17日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文山區
○○○路○○段○○巷○○號前地面,遭人棄置大量廢棄物,該清潔隊乃
派員於同日10時21分前往系爭地點查察,發現上址確有遭人違規棄置廢棄
物之事實,乃予拍照採證。嗣查認系爭廢棄物係由訴願人所棄置,原處分
機關乃核認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並掣發95年11月17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48
064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11月23日廢字第 J95031314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千 5百
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5 年 11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796200號函復訴願人在
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
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大垃
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
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
方式。......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
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
,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
,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
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
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
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條
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
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 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
處罰。」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
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
准以量計價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
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4千5百元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搬家,於95年11月16日晚上將廢棄家具等垃圾放置於系爭地
點,並通知原處分機關清潔隊派車運走,同年11月17日自己動手搬家
,並忙了 1天,由於系爭地點尚有部分廢棄物,乃再以電話通知清潔
隊清運系爭垃圾。同年 11 月 18 日再到系爭地點查看,發現清潔隊
僅清運大型家具廢棄物,小型廢棄物則散落滿地,訴願人隨即購買專
用垃圾袋,與鄰居們將垃圾包裝後,交由清潔隊清運完畢,是訴願人
已確實使用專用垃圾袋,並未違反規定任意棄置垃圾,請考量本件因
搬家之特殊原因,從寬處理,免予罰款。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遭人棄置大量廢棄物,嗣經查認系爭廢棄物係由訴願人所棄置,
此有採證照片 4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5 年 11 月 17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收文號第 17962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及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景美分隊 95 年 11 月 17 日
巨大垃圾、廢家電等清運登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通知原處分機關清潔隊派車運走廢棄家具等垃圾,
且事後隨即以專用垃圾袋包裝系爭垃圾,請考量本件因搬家之特殊情
況云云。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及前揭原處分機關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家戶等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特殊垃圾可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
出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5 年 11 月
17 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載以:「...... 三、
查證結果內容摘要......1.95 年 11 月 17 日上午 9 時 50 分接獲
民眾投訴,指稱○○○路○○段○○巷○○號旁被棄置大量垃圾污染
環境。2. 本隊於 11 月 17 日 10 時 21分赴現場勘查,發現污染屬
實。即當場搜證,現場拍照存證。3. 經查該住戶於 11 月 16日夜間
有申請登記載運大型傢俱,但經查現場並無傢俱,全部是搬家後將家
戶垃圾排出於戶外,又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又未依規定排出。4.經以
xxxxx 行動電話通(知)屋主○○○出面處理後,由本隊......載運
清除。...... 」並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佐證。是本件訴願人所棄置
之家戶垃圾,除家具等巨大垃圾已請原處分機關清潔隊清除完畢外,
其餘系爭家戶垃圾,依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
131667601 號公告意旨,訴願人仍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之包紮妥
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
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上,本件訴願人逕將系爭家戶垃圾
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上,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又訴願人
主張其事後已將系爭垃圾以專用垃圾袋包紮妥當乙節,核屬事後改善
措施,並無礙於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人自難據此冀邀免責。訴
願主張各節,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4 千 5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