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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2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6日廢字
    第 J9503053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
      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
      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11月
      4 日23時45分在本市萬華區○○街○○號前,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11月4
      日北市環罰查察字第 X40634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95年11月16日廢字第 J9503053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4千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2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6日廢字第 J9503053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係於95年12月2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稽,且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欄業已載明:「一、對本裁處書如
      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裁處書到達之
      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路○○號)遞送(以實際
      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原裁處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裁處書
      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
      間可資扣除,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6年 1月19日(星期五)
      。然訴願人於96年 1月2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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