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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1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4日廢字
第 J9502614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5年10月
5 日 9時10分,發現訴願人將裝有紙張及廚餘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
棄置在本市文山區○○路○○段○○捷運站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0月 5日北市環文山罰字第 X47274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
知書予以告發,經訴願人簽名收執在案。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95年10月14日廢字第 J9502614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前揭裁處書於95年11月 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1日及11月 6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544700號及95年11月
2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7105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6年 1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6年 1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5
年11月 2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5年10月11日及11月 6日分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
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
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五、廚
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
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
內。......」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
事項:一、家戶......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
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
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
......(二)堆肥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
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
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
,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
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 1 千 2百元-6千元 │1 千 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 1千2百元 │6千元 │
│臺幣)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誤將果皮、舊發票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惟因訴願人原住
國外,不識中文,在原處分機關沒有宣導及溝通之情況下即予重罰,
訴願人實在無法接受;且訴願人之經濟上有困難及壓力,除有 3名仍
在就學的小孩,尚需負擔 87 歲母親的生活費,請減少一些罰款。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紙張及廚餘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544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
自承,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原住國外,不識中文,在原處分機關沒有宣導及溝通
之情況下即予重罰,訴願人實在無法接受;且訴願人之經濟上有困難
及壓力,請減少一些罰款云云。按原處分機關 91 年 6 月 26日公告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
送交清運;且自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
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
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
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
,免費排出。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 年 6 月 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 號及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
公告自明。本件訴願人既未將紙張及廚餘等資源回收物依前揭公告所
示方式排出,而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已如前述,則其有未
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規定分類、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屬可罰。另依卷附訴願人戶籍謄本所載
,訴願人之出生地雖為緬甸,惟自89年 8月14日即入境臺灣,並於90
年 8月21日起設籍於本市迄今,是其對於本市自91年 6月26日公告資
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及92年12月26日起實施家戶廚餘回收等應配合辦理事項,殊難
以不識中文為由諉為不知。再者,訴願人所訴其經濟上有困難及壓力
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主張各節,均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
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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