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00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31日廢字
    第 J9502861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5年10月
    18日14時25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
    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10
    月18日北市環中山罰字第 X47734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10月31日廢字第 J9502861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4日
    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63
    40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6年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1月5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5年
      10月31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5年10月24日曾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12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
      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
      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0 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 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第 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
      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五、
      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
      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
      )內。......」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本局清運者之清
      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
      、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
      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
      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
      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
      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
      ....(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
      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
      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咖啡渣、茶
      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蟹殼、文蛤殼、貝類等)或果核(龍眼
      、荔枝殼及子等)、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
      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
      ,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
      )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
      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6 千元         │
    │)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1千2百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5年10月18日下午到○○山郊遊回來,等公車時因肚子餓,
      吃了一些菱角及 1根香蕉,並將菱角殼及香蕉皮放入塑膠袋內。下山
      後於○○公司站下車,剛好看到有行人專用清潔箱,就把那些廢棄物
      放入,所棄置之物並非廚餘。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0003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係至○○山郊遊時所產生之垃圾,並非家戶廚
      餘云云。惟查,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所謂廚餘係指瀝乾水份之
      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可分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
      其中堆肥廚餘包括纖維較多之菜葉(如瓜果皮)及水果渣、茶渣等。
      且本市業自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
      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
      、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
      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
      費排出。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
      601 號及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本件
      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003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復內容略以:「......一、本案於95年10月18日下午14時25分舉
      發○君時,已於該址等候多時,並未見○君於該公車站下車。二、經
      檢視○君垃圾包內容物有菓皮、菜葉殘渣及類似中藥渣之物,本隊於
      當時亦告知○君行人專用清潔箱是供行人於行進間所產生之垃圾、菓
      皮、紙屑等丟棄之用......當時○君亦未說明該垃圾包是從○○山至
      ○○公司站(於行進間)所產生之垃圾......三、又依告發當時○君
      未提供身份(分)證件,全身上下只有該垃圾包及 1紙袋,連錢包及
      其他證件也沒有......同案採證照片中之女學生因垃圾包內容物不同
      並未違規,兩者垃圾有明顯之差別,一為早、中餐之餐飲盒,另一者
      為家中方產生之廚餘垃圾。四、經查○君住家與行為地點相距不到50
      公尺,且舉發當時○君並未往住家方向行進,相反的是往住家反方向
      行進...... 」並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棄置之菓皮
      、菜葉殘渣及類似中藥渣之物為前揭公告所稱之廚餘,並非行人行走
      間產生之廢棄物,應無疑義。又本件查獲日(即95年10月18日)係週
      三,雖非垃圾清運日,訴願人亦可將原欲棄置之廚餘,依前揭公告所
      示,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
      出。惟訴願人竟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有未依原處分機關
      公告之規定分類、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之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人所辯,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
      ,僅空言否認,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 千 2 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