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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02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5日廢字
    第 J9503420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12月14日 6時30分執行環
    境稽查勤務時,查獲有內含紙類資源垃圾之垃圾包遭人任意棄置在本市南
    港區○○路○○段○○號前人行道,乃當場拍照存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證結果,認係訴願人所棄置,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開立95 年 12 月 21 日北市環南罰字第 X473547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95 年12月
    25 日廢字第 J9503420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6 年 1 月 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 16 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
      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
      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
      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
      車。......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1千2百元-6千元             │
    │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1千2百元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垃圾包地點之店家負責人,由於垃圾及
      一般回收資源均交由委託之廠商處理,若廠商回收時將一般資源遺漏
      於現場,訴願人均於開店時將垃圾取回,並確認廠商次日回收時取走
      ,鑒於本件發現垃圾包地點未因漏收造成現場污染,且其發現時間未
      與店家人員確認,實有違行政程序。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
      現有裝有紙類資源垃圾之垃圾包遭人任意棄置於地面,妨礙環境衛生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認係訴願人所棄置。此有採證照片 3幀
      、收據及名片等共 6 紙併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135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負責之商店所產生之垃圾及一般回收資源均交由委
      託之廠商處理,但廠商回收時將一般資源遺漏於現場云云。惟查,資
      源垃圾應先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指定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
      於回收車停靠時送交清運,方屬適法。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 年
      6 月 26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開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135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
      :「......經翻查垃圾包內資料發現,證物為○○有限公司(地址:
      北市南港區○○路○○段○○號)○○○名片及繳費證明單等相關資
      料,經通知該公司○○○先生到隊說明後......95 年 12 月 18日上
      午因○君出差即改派公司同仁○先生到隊查看證物,並確認為......
      ○○○名片及資料。後經○○○君查明丟棄廢棄物之行為人應為○○
      ○君(○君與○君為房屋租賃關係,目前○君所有房屋由○○○先生
      承租),並經 95 年 12 月 21 日○○○君親自到隊說明並查看證物
      ,坦誠(承)垃圾包係其居家垃圾,自行攜自(至)所經營之店面欲
      交付代清業者收運,因袋裝顏色與店家交付之廢棄物垃圾袋不同,故
      遭代清業者誤解為他人棄置之垃圾致未予收運。」並有採證照片 3幀
      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縱委由受託清運機構代為清運垃圾,亦應將垃
      圾包交由受託清運機構之清除人員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惟本
      件訴願人於受託清運垃圾機構處理前,逕將垃圾包棄置地面,依法自
      應處罰,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 千 2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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