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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02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5日工
    字第 D9600003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95年度柴油油品硫含量檢驗計畫」之施工機具柴
    油油品抽測作業,於95年8月9日14時52分至臺北市內湖區○○街○○號旁
    ,訴願人之內湖廠辦新建工程工地,採集該工程施工吊車之柴油油品(樣
    品編號:A95A1259)。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 475ppmw,超過
    限值(50ppmw),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惟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1月5日Y01
    8841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8條第 1
    項規定,以96年1月15日工字第D9600003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1月
    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2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8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
      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
      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
      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第 1項販賣或使用
      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58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 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新臺幣 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
      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
      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
      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
      0622號公告:「主旨: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
      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依據: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8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引擎』,係指營建工程施工機具引擎(如挖土機、打樁機、推土機
      )、農業機械引擎、發電用引擎、產生動力用引擎(如堆高機)及其
      他燃油之內燃機引擎(如洗、掃街車);所稱液體燃料係指汽油及柴
      油。……四、柴油成分限值如下表:
      ┌───────────────┬────────────┐
      │項     目         │限  值        │
      ├───────────────┼────────────┤
      │硫 含 量           │50ppmw,max       │
      ├───────────────┼────────────┤
      │芳 香 烴 含 量        │35vol%,max       │
      └───────────────┴────────────┘
      ……六、販賣或使用本公告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
      95年9月4日環署空字第0950066222號函釋:「一、查本署公告『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
      污染之物質』之目的,主要係規範公私場所內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
      液體燃料,其汽油或柴油成份應符合規定限值,並不得使用汽油或柴
      油以外之液體燃料,以確實減少空氣污染情事之發生,違反者應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規定予以處分,並應以公私場所為處分主體。二
      、營建工地下游承包商所使用之施工機具,其使用之油品,倘經抽測
      其含硫量未符前揭公告時,其處分對象為何乙案,依前揭說明,本案
      應以該公私場所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即營建工程業主,並非以機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為告發處分對象。」
      95年12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50096353號函釋:「……二、公私場所之
      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由公私場所所有人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未提出申請並經審查合格核發使用許
      可證,逕行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處分。因此公私場所(如營
      建工地等)倘未經許可,逕行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以公私場
      所為處分主體,在營建工地者,應為營建業主。……故有關貴局函詢
      營建工地施工機具油品含硫量抽測未符合規定限值者,其處分對象仍
      ……應以公私場所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即營建工程業主。」
      本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將內湖新建工程交由○○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公司又發包給
      另一廠商施作工程,本案應係該承包廠商之責任,訴願人及○○股份
      有限公司並無法得知該廠商所用吊車油箱內的油品是否合乎規定。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95年度柴油油品硫含量檢驗計畫」之施工機具
      柴油油品抽測作業,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內湖廠辦新建
      工程施工吊車之柴油油品(樣品編號:A95A1259)。該油品樣品經檢
      驗結果,硫含量達 475ppmw,超過限值(50ppmw),屬易致空氣污染
      之物質,惟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此有現場採樣紀錄表(附佐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委託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油品樣品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將內湖新建工程交由○○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公司又
      發包給另一廠商施作工程,本案應係該承包廠商之責任云云,惟查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
      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違者,依同法第
      58條第1項規定,處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又環保署業以95年1月 5日環署
      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
      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是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
      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
      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又依前揭環保署95年9月4日環署
      空字第0950066222號函釋意旨,前揭公告之目的,主要係規範公私場
      所內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其汽油或柴油成份應符合規定
      限值,並不得使用汽油或柴油以外之液體燃料,以確實減少空氣污染
      情事之發生,是應以公私場所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復依前揭環保署95
      年12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50096353號函釋意旨,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
      源引擎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由公私場所所有人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因此公私場所倘未經許可,逕行使用易致空氣
      污染之物質,應以公私場所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在營建工地者,應為
      營建業主。準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處分系爭工地之
      營建業主即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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