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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01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4日機
    字第 A9500681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11月17日11時34分,在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駕駛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4年12月),
    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5.12%(原裁處書原誤植為 5.2%,嗣經
    原處分機關以96年2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0241100號函更正),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4.5%);碳氫化合物(HC)為12,414ppm,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
    11月17日D0811725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95年11月17日95檢 11293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5
    年11月24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其機車之調修檢驗,
    以免再次受罰。嗣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95年11月24日機字第 A9500681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千
    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2月 6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
    月22日、1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5年12月 7日
    北市環稽字第09531822100號、95年12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965600號
    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 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5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5
      年12月 6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5年11月22日、12月13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
      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 5百
      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一氧化碳(CO)。三、碳氫
      化合物(CxHy)。……」第3條第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
      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第 9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
      (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
      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
      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公
      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
      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
      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
      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
      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
      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
      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備    註│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三)中華民國80│
      │      │年 7 月1日以後量產之國產及裝船之進口車,須│
      │      │達本標準。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
      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
      」第5條第1款第 2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
      皆未超過排放標準1.5倍者,依下限標準2倍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
      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係於95年 4月過戶給訴願人,但其出廠日為84年12月,理應
      於84年12月收到檢驗單去做定檢,如今原處分機關因未去做檢驗,而
      予以處罰,實不合理。且系爭機車已在原處分機關執行排氣檢測後 1
      個禮拜內做好排氣檢查。另系爭機車已完成過戶,為何沒有一起做好
      排氣檢測,就過得了戶,監理機關在過戶之前,對車齡 5年以上之機
      車,需要做全車檢驗才可過戶,為何獨漏排氣檢驗?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
      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駕駛之xxx-
      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4年12月),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
      O)達5.1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碳氫化合物(HC)為12
      ,414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9,000ppm)。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95檢 11293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
      詢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係95年 4月間過戶,當時已完成檢驗;且其出
      廠日為84年12月,理應於12月間收到定檢通知,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
      罰,實不合理;況其已於攔檢後 1週內完成排氣檢查云云。查為防制
      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
      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
      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自屬有據。另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84年12月,
      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一氧化碳(
      CO)排放標準為4.5%,碳氫化合物(HC)排放標準為 9,000ppm;惟
      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檢 11293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
      單顯示,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檢測所排放之
      一氧化碳(CO)為5.12%,碳氫化合物(HC)為 12,414ppm,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查檢測系爭機
      車時,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依法自應受罰。又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係因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對之為不定期檢驗
      時,排放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
      規定,與系爭機車有否進行定期檢驗、過戶登記時所為檢驗是否合格
      ,係屬二事。另訴願人縱於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查後 1週內完成系爭機
      車之調修檢驗,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4條、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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