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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05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18日第11666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1月3日16時10分及23分,
分別在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及○○號前,發現任
意黏附停放於路邊汽車後側車窗之商業性廣告,內容為「……現金收買轎
車、大小卡貨車廂車欠稅、事故車、無法過戶、廢車……到府收買……xx
xxx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
係用於聯絡汽車買賣事宜,且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案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景觀,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以96年
1 月18日第 11666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
電信服務自96年1月26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共計6個月。上開處分書於9
6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8條第 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
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
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
確定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
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電話已於95年5月8日因登載於廣告物上作為廣告宣傳遭停話半年
之處分,事發期間,訴願人已離職,未再使用系爭電話。訴願人因子
女需要使用電話,於95年11月27日申請復話,並由子女使用至今,本
案遭查獲之廣告物,是否以前客戶所留下未撕去之廣告物,如此一罪
兩罰,訴願人至感不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事
實欄所敘之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系爭廣告,乃當場拍照存證
,經依系爭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汽
車買賣之用途,並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
關遂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前揭電信事業配
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
以96年1月18日第11666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訴願
人,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此有
原處分機關96年1月4日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
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72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
採證照片 8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電話前因登載於廣告物上作為廣告宣傳遭停話半年
之處分,訴願人未再使用該電話,訴願人係於95年11月27日申請復話
,並由子女使用至今云云,惟查前揭原處分機關96年1月4日停止違規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二、查證方式及
經過電話查證查證時間96.元.4 09:13……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
…(一)業者址於北縣新莊,汽、機車中古(廢棄)車均收購。(二
)如○○1600C.C.嘉年華車,使用5年,價可議,需現場估,連絡xxx
xx (或xxxxx)……」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系爭電話於原處分
機關96年1月4日查證當時,確實使用於聯絡汽車買賣交易用途上,且
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確有違反電信法第 8條
第 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訴願理由,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4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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