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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67006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96年 1月24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63011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5年
      9 月 7日17時56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
      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95年 9月 7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7078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9月
      19日廢字第 J9502367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95年 9月1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11月 9日府訴字第95849301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前開決定書並於95年11月13日送達。
    三、嗣訴願人於96年 1月17日向本府環境保護局陳情,經該局以96年 1月
      24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0118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J95023674號處分書)提起陳情一案,復請
       查照。說明:......四、本案係本局大安區清潔隊人員執行勤務時
      ,於95年 9月 7日17時56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果
      皮箱,發現 臺端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乃當場告
      知違規事實並拍照採證後,現場開立95年9月7日 X470785號通知書掣
      單舉發,交請 臺端簽收,再以95年9月19日廢字第J95023674號處分
      書,處新臺幣 1,200元罰鍰。五、陳情書指稱:『......經過○○院
      下雨,便當盒淋濕下車順手把盒丟進路旁垃圾箱......向市府訴委會
      申訴於95年11月13日收到該會駁回......附奉建言,請環保當局發給
      巡查員證件執行時表明身分......』等情,據查本案 臺端逕將資源
      垃圾置放於○○○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該行為發生地
      點亦即已改制之○○大學,與 臺端所稱『原○○院』係為同一地點
      。且臺端未依本市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之規定排出資源垃圾,
      是本案本局依實際違規事實據以告發,尚無不當。至 臺端建言本局
      巡查員應於執勤時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一節,按本局稽查作業程序明
      文規定,稽查人員前往陳情地點進行稽查時應出示身分證明;另有關
      本局執勤人員執勤態度不佳部分,本局除深感歉意外,將持續進行對
      所屬執勤人員辦理教育訓練,避免再有不適當之稽查情事發生;經查
      本案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11月 9日府訴字第 0958493
      0100號決定書駁回在案,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不服
      前揭本府環境保護局96年 1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118800 號復函
      ,於96年 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
      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府環境保護局96年1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118800號函僅係
      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函復,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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