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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06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4日廢字
    第 J9503218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有民眾於95年10月 3日16時37分行經本市松山區○○街○○巷○○
      號之○○前(○○街路段),發現 xxxx-xx號車輛駕駛人行進間任意
      丟棄菸蒂於路面,經錄影採證後向原處分機關檢舉。案經原處分機關
      查明上開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規定,並開立95年11月24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467448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以95年12月 4日廢字第 J9503218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
      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3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3959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 J9503218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
      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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