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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01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31日廢字
    第 J9502846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10月
    23日16時10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市場前,發現訴願人
    將盛裝廚餘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10月
    23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48057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
    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10月
    31日廢字第 J9502846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2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
      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
      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
      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
      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
      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
      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行分類。」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
      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
      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
      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
      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
      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
      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
      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
      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
      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蟹殼、文蛤
      殼、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花材等不適合
      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
      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
      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
      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
      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 │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   │1千2百元    │6千元      │
        │(新臺幣)  │        │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當日下午由住家前往○○路途中,見人行道上有僅約10公克
      可握住掌心之小包,隨即撿起丟進路旁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非住
      家廚餘,請准免罰鍰。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
      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此有採證照片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0509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係將路旁撿拾之小包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非住家
      廚餘云云。惟查,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所謂廚餘係指瀝乾水分
      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可分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
      ,其中養豬廚餘指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
      、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且本市業自92年12月26日起
      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
      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
      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
      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第 0050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1.本隊巡
      查員......於95年10月23日下午約16時許,在○○路○○段○○號前
      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執勤環保大捕快勤務,......2.一名女士在行人專
      用清潔箱前將乙包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職立即向前攔阻
      並出示證件後......查看該垃圾包內容物均為廚餘(麵線、果類)等
      ,○君也坦承是在家中食用所產生的垃圾,......3.○君陳情內容所
      提垃圾包為路旁人行道撿拾一事,當時在現場○君都未表達此事只有
      承認說是從家中提出,此外從後附之採證相片可以明確看出是家戶垃
      圾。......」並有採證照片 4幀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所棄置之垃圾
      包內容物,依採證照片所示,顯係家戶廚餘,並非行人行走間產生之
      廢棄物,故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本件查獲日(即95
      年10月23日)係週一垃圾清運日,是訴願人原應將其所欲棄置之廚餘
      ,依前揭公告所示,按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
      之廚餘收集桶內,惟訴願人竟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有未
      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規定分類、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反
      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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