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04.27. 府訴字第0967005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3日機
字第 A9600037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6年 1月12日 9時59分,在本
巿大同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
有,由案外人○○○騎乘之xxx- 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0年 2月)
,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3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
.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 1月12日
D0809926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96年 1月
12日95檢04805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6年1月19日前
,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復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以96年 1月23日機字第 A96000376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 5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 2日補正訴願程序及
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
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公
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
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
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4.5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第5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
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於96年 1月12日一早就被攔檢,訴願人也於指定時間內補辦
檢驗,但仍收到罰單。困苦家庭,收入微薄,父母不堪負荷。請撤銷
罰鍰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
:90年2月),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31%,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4.5%),此有經騎乘人○○○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96年1月12日95檢04805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採
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
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指定時間內補辦檢驗,但仍收到罰單云云。查為防
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使用中之車輛,其排
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而空氣燃料
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另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
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
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本
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之
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經檢驗合格,亦
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 1千5百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