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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67005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9日廢字第
    J9600343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 1月
    16日18時50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前,發現訴願人
    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廚餘、果皮、紙類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
    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1月16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48330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
    第 2款規定,以96年 2月9日廢字第J9600343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3月7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115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6年 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1152
      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9日廢字第
      J9600343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五、廚
      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
      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
      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
      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
      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
      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
      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
      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
      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
      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
      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
      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
      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
      ,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
      、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
      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
      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 普通違規案件        │
      ├─────────────┼──────────────┤
      │ 違規情節         │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 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1千2百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垃圾並不是廚餘,且法規係有彈性的,原處分機關亦應秉持彈性
      原則執行;事後訴願人至系爭地點之垃圾箱前,查看清潔人員如何清
      理清潔箱內的垃圾,見清潔人員將大部分的資源垃圾及紙箱丟進一般
      垃圾車而非資源回收車,此表示清潔人員亦不知道清潔箱之使用規定
      ,更何況係一般民眾。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廚餘、果皮、紙類等)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光碟1片及照片3幀、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115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並不是廚餘,原處分機關應秉持彈性原則執行
      ;況原處分機關清潔人員亦不知相關規定云云。按家戶廚餘可分類為
      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民眾排出家戶廚餘,應依原處分機關指定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為之;且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
      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115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
      一、職於96年元月16日下午18時許,稽查○○○路○○段○○號前行
      人專用清潔箱,發現該陳情人(○○○)將手中垃圾包,放置行人專
      用清潔箱(編號2068號)內,職並當場採證、告知,當場告發。二、
      ○先生放置行人專用清潔箱垃圾包,職當場拆解內容物,該係為家戶
      所吃剩食物(魚骨頭),並非行人行走間所產生之廢棄物......三、
      檢附現場採證照片及影片檔:○先生垃圾包內容物不只所述廚餘單項
      ,而係家中吃剩之食物菜渣,......」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
      是訴願人所棄置垃圾包之內容物包含魚骨頭及柳丁皮等家戶廚餘,應
      可認定。又本件系爭垃圾既經認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將裝有資源回
      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
      法即應處罰,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之清潔人員亦不知相關規定為
      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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