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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06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4日廢字
    第 J9503335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11月
    29日9時9分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
    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11月29日北市環
    萬罰字第 X43862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
    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12月14日廢字第J
    9503335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2月26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
    ,於9 5年12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13日北
    市環稽字第095318975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復於96年1月19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亦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1343
    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6年3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6年3月2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5年12月26
      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5年12月4日及96年1月19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
      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
      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
      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
      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烹煮
      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果渣
      (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
      椰子殼)、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蟹殼、文蛤殼、
      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
      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
      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
      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
      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限(新臺幣│          │           │
      │)    │          │           │
      ├─────┼──────────┼───────────┤
      │裁罰基準(│ 1千2百元      │6千元         │
      │新臺幣)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11月29日上午到公園運動,口渴買 2顆橘子,吃完後走
      到○○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丟棄,並非大包垃圾,採證
      照片中的垃圾包不是訴願人的,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
      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396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係將戶外運動後吃完的 2顆橘子果皮丟入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並非大包垃圾,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有誤云云。惟查,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又所謂廚餘係指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
      垃圾,家戶廚餘可分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堆肥廚餘指纖維較
      多之菜葉、水果渣、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或果核、
      落葉、花材等不適合養豬者。且本市業自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
      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
      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
      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
      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
      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396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一、本案當日
      陳情人○○○○於○○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丟棄垃圾
      1 包,內有果皮及茶茶(葉)(如照片所示),經職上前表明身份,
      並依法現場予以告發。二、本案執勤時尚有另一員巡查員......於旁
      ,拍攝採證照片,可佐證確為該包無誤。三、現場除告發外,尚有陳
      情人○○○○現場簽收(如照片),...... 」並有採證照片3幀附卷
      可稽。本件訴願人所棄置之垃圾包,依採證照片所示,顯係家戶廚餘
      ,並非行人行走期間產生之廢棄物,故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又本件查獲日(即95年11月29日)係週三非垃圾清運日,是訴
      願人原應將其所欲棄置之廚餘,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
      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惟訴願人竟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其有未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規定分類、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既未能提
      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
      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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