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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05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5日工
    字第 D9600003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行「95年度柴油油品硫含量檢驗計畫」之施工機具柴
    油油品抽測作業,於95年8月14日9時57分至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與
    ○○路交叉口訴願人起造之「○○別墅」新建工程工地,採集該工程所使
    用施工機具(挖土機)油箱內之柴油油品(樣品編號: 1321A01)。該油
    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326ppmw,超過限值( 50ppmw),屬易致空
    氣污染之物質,惟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 1月5日Y018844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月15日工
    字第 D9600003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0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6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8日 及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第 3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8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
      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
      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
      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第 1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
      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58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28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 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百萬
      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2款所定污染源
      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
      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
      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
      0622號公告:「主旨: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
      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依據: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8條第 2項。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引擎』,係指營建工程施工機具引擎(如挖土機、打樁機、推土機
      )、農業機械引擎、發電用引擎、產生動力用引擎(如堆高機)及其
      他燃油之內燃機引擎(如洗、掃街車);所稱液體燃料係指汽油及柴
      油。......四、柴油成分限值如下表:
      ┌─────────────────┬──────────┐
      │   項     目        │ 限  值     │
      ├─────────────────┼──────────┤
      │    硫 含 量          │ 50ppmw,max    │
      ├─────────────────┼──────────┤
      │   芳 香 烴 含 量        │ 35vol%,max    │
      └─────────────────┴──────────┘
      ......六、販賣或使用本公告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
      95年9月4日環署空字第0950066222號函釋:「一、查本署公告『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
      污染之物質』之目的,主要係規範公私場所內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
      液體燃料,其汽油或柴油成份應符合規定限值,並不得使用汽油或柴
      油以外之液體燃料,以確實減少空氣污染情事之發生,違反者應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規定予以處分,並應以公私場所為處分主體。二
      、營建工程下游承包商所使用之施工機具,其使用之油品,倘經抽測
      其含硫量未符前揭公告時,其處分對象為何乙案,依前揭說明,本案
      應以該公私場所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即營建工程業主,並非以機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為告發處分對象。」
      95年12月12日環署空字第0950096353號函釋:「......二、公私場所
      之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由公私場所所有人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未提出申請並經審查合格核發使用
      許可證,逕行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處分。因此公私場所(如
      營建工地等)倘未經許可,逕行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以公私
      場所為處分主體,在營建工地者,應為營建業主。......」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稽查當日本工地為停止施工狀態,現場系爭機具並無操作人員實際從
      事施工行為,何來空氣污染行為?施工現場該機具非系爭建築工程使
      用之機具,當時系爭工程停工,僅暫借施工承攬人暫置而已。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執行「95年度柴油油品硫含量檢驗計畫」之施工機具
      柴油油品抽測作業,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採集訴願人起造之工程工
      地施工機具(挖土機)油箱內之柴油油品(樣品編號: 1321A01)。
      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326ppmw,超過限值( 50ppmw),
      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惟訴願人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 1項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有附佐證照片之現場採樣紀錄表及原
      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油品樣品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現場並未施工,無人操作系爭機具,且該機具
      非系爭建築工程使用之機具云云,惟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
      之汽油或柴油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
      用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
      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違反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
      規定,以公私場所所有人為對象予以處分,此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規定及環保署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
      0950000622號公告、95年9月4日環署空字第0950066222號、95年12月
      12日環署空字第0950096353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油品係採集
      自訴願人營建工地所使用之施工機具(挖土機;採樣機具編號:2091
      9 ),經原處分機關送交環保署認證許可之專業檢測機構-○○股份
      有限公司(認可證字號第 xxx號)檢驗結果,硫含量達326ppmw,超
      過限值(50ppmw),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惟訴願人未先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即為使用,違章事證明確,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雖主張
      稽查當日現場並未施工操作,且系爭機具非供系爭工程使用云云,惟
      該施工機具既停放於該營建工地上,處於隨時可供操作之狀態,依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應認該機具即是供該營建工程施工使用,訴願人僅
      空言主張其非該營建工程使用之機具,並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
      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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