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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67005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4日大字
    第 A96000123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執行「95年度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及油品檢測
      計畫」,於95年10月27日13時43分在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
      本市內湖區○○路○○號),採集屬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駕
      駛之xx-xxx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E02-950168)
      ,該油品樣品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258ppmw,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
      pmw,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2月
      26日 C0000184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
      人,嗣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96年1 月4日大字第A96000123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萬5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6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1月
      1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630026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6
      年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 4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579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6年 1月4日大字第A96000123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
      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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