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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25. 府訴字第0967013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追繳溢領清潔獎金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95年 4月24日
北市環人字第 0953224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
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是官署之行政處分,
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
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
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
,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
二、緣訴願人自84年 5月29日起任職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大同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工作,86年 2月12日至90年 3月31日調
任支援辦理內勤行政工作,90年 4月 1日歸建環保局直屬清潔隊工作
迄今。其間,訴願人均按月領取環保局支給之新臺幣 6千元清潔獎金
。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環保局87年度財務收支,認該局對於非實
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各區清潔隊之借調人員亦發給清潔獎金,與
規定不符,乃以87年6月24日北審(一)字第8700866號函請環保局應
收回上開人員(含訴願人)86年7月至87年4月間已領之清潔獎金,至
其他月份與其他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而領有清潔獎金者亦應一
併清查處理。經環保局多次向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申復,惟該處仍以
90年5月25日審北處壹字第9001365號函請環保局於90日內依限追繳。
環保局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上開人員計 115人
(含訴願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案經該院以93年 4月30日91年度訴
字第1578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略以:「......
四、......查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勞動
契約係明定依據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而訂立,此觀契約第 3
條所引工作規則即明,核其性質非屬訂定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私法契約
,......是其因該契約權利義務履行上所生之爭議即屬民事糾葛,本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環保局不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復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兩造間所訂之勞動
契約,係屬私法上之勞動契約,因該契約權利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即
屬民事糾葛,遂以94年12月15日94年度裁字第 02776號裁定:「抗告
駁回。......」嗣環保局依審計法第78條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項
第3款規定,以95年 4月24日北市環人字第095322482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有關本局追繳 臺端溢領87及88年度清潔獎金一案,請確
依說明三辦理繳還事宜,......說明:......三、請 臺端依下列事
項辦理繳還作業程序:(一)繳還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佰零
拾零元整( 144,000元)。(二)繳還期限:臺端應於收受本函之日
起......10日內,自行前往 臺端所隸屬單位,辦理還款事宜。(三
)繳還方式:1.現在職者,以按月自薪資中扣繳之分期繳款方式辦理
【即每月扣繳新臺幣貳仟零佰零拾零元整( 2,000元),最後月份扣
繳新臺幣貳仟零佰零拾零元整( 2,000元),至應扣繳金額全部繳還
為止】;若於扣繳屆滿前離職......,應 1次繳還剩餘未扣繳金額。
......(四)......臺端如逾期未繳還款項者,本局即依行政執行法
第4條第1項後段但書…,並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略以,義務人依
法令,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於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三、依
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之規定,辦理追繳事宜。」
惟訴願人仍不同意扣繳返還。環保局遂於95年 5月11日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訴願人不服前揭環保局95年 4月24日
北市環人字第 09532248200號函,於96年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
月2日及4月11日補充資料及訴願理由,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任職環保局大同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工作,其與環保局
所訂立之職工勞動契約,核其性質係屬私法上之勞動契約。是本件訴
願人因追繳溢領清潔獎金事件所生之爭執,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訴願人遽對上開環保局95年 4月24日北市
環人字第 09532248200號函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6年 2月15
日北市訴(信)字第 09630130210號函請環保局處理逕復,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不同意見書
本件有關訴願人因追繳溢領清潔獎金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95年
4 月24日北市環人字第 095322482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委員會遽以系
爭案件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等理由,依訴願
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非無可議,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下
:
一、查本件系爭本府環境保護局95年4月24日北市環人字第09532248200號
函,究其內容,實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原無庸置疑
。是以原處分機關並進而據以於95年5月11日,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
1項後段但書及第11條第 1項第3款等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行政執行處執行。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案爭議之關鍵,實為系爭原行政處分有無欠缺合法性,適致訴
願審議機關應否據以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問題。蓋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要件者,除一般熟知之「形式合法性」與「實質合法性」外,尚有所
謂「行政處分之許可性(Zul?ssig-keit des Verwaltungsakts) 」
。行政機關對於具體事件,如因非具有公法關係中行政機關與人民間
之隸屬服從關係,抑或其他事由,則不具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Befu
gnis),不得作成行政處分;惟若行政機關不查,仍就該具體事件遽
為行政處分,則該處分欠缺許可性,是為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而致
在訴願,乃至行政訴訟程序中,應予撤銷,以符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
,並進而保障人民權利。此一法理,已為我國行政處分制度主要所繼
受之德國行政法學界之通說(例見:H. Maurer, Allgemeines Verw
altungsrecht, 16. Aufl. 2006, § 10 Rn. 2, 5 ff.; M.Ruffert,
in: Erichsen/Ehlers [Hrsg.], 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 1
3. Aufl. 2006, § 21 Rn. 27 ff.),間亦為國內相關文獻所明白
指出(例見: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06年3版,頁282、284-29
0),其屬的論,殆無疑義。
三、準此,本案系爭訴願人溢領清潔獎金事件,前既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3年 4月30日91年度訴字第1578號裁定及
94年12月15日94年度裁字第 02776號裁定等,認定相關之權利義務履
行上所生之爭議為民事糾葛,並於本件訴願程序中為委員會所持之同
一見解,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即本府環境保護局,竟仍以系爭95年 4
月24日北市環人字第 09532248200號函作成行政處分下命課予訴願人
繳還所稱溢領之清潔獎金,並進而移送行政執行,該行政處分為原處
分機關針對不具其與人民間隸屬服從關係之具體事件,課予訴願人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乃行政處分欠缺「許可性」之案件典型,彰彰明
甚。是以系爭原行政處分,依前開法理,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在訴
願程序中應予撤銷,實為正辦。反之,委員會徒以本件爭議為民事糾
葛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似有誤將「非
行政處分」(訴願「不受理」)與「不受許可之行政處分」(訴願因
系爭原處分違法,為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混為一談之
虞;其結果,豈非致令該違法行政處分從而確定其處分之執行力,竟
成為已繫屬之行政執行之依據?是其不論從依法行政原則,抑或保障
人民權利之觀點出發,均非無商榷餘地。
四、至若有關本件系爭行政處分,為本府環境保護局於95年 4月24日以北
市環人字第 09532248200號函作成,而訴願人遲至96年2月8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3月2日及 4月11日補充資料及訴願理由等,是否已逾法
定訴願期間乙節,則另查前開本府環境保護局之系爭北市環人字第09
532248200 號函,並未告知任何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
受理機關,是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之適用;從而,今訴願人既
已於96年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3月2日及 4月11日分別補充資
料及訴願理由等,其距系爭行政處分95年4月24日之作成日仍於1年內
,故不論該系爭行政處分有無、並何時合法送達訴願人,訴願人所提
起之訴願,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之規定,仍「......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無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所稱「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等情事,其訴願事件仍應受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既無其他不受理事由,且因系爭原行政處分欠缺
「行政處分之許可性」,違法侵害訴願人權利,是為訴願有理由;依
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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