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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6. 府訴字第0967005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9日廢字第
J9600059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12月25日 7時許,在本市
信義區○○○路○○巷口旁工地前,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紙
類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
件。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取證留存,並通知訴願人提出說明。嗣
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係本件之違規行為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2月
29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48190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1月9日廢字第J96000595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
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2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8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
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
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
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
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
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
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 普通違規案件 │
├───────────┼──────────────────┤
│ 違規情節 │ 一般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 1千2百元-6千元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1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住公寓之住戶有請專人清潔收理垃圾,並固定於晚上將垃圾
放在公寓樓下門口,由專人清理,訴願人並未亂丟垃圾;且訴願人雖
至原處分機關確認系爭信封係訴願人所有,惟未承認違法,請明查。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未
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有署名「
○○○」(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件。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57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住公寓之住戶有請專人清潔收理垃圾,訴願人並未
亂丟垃圾云云。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
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前開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57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
:「一、本案係於95年12月25日上午07:00時於○○○路○○巷口旁
工地前查獲,經採證後郵寄通知單,○君接獲通知後於95.12.29下午
到案說明,坦承違規行為並當場簽收罰單。二、陳情人陳情所述與到
案當時所述不符,當日係稱因剛搬來新址,不清楚本局垃圾車停靠之
時段、地點,也無請人代處理,所以才會將垃圾(資源回收物)棄置
於戶外而遭查獲。三、陳情人即是實際行為人......」並有採證照片
2 幀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本件既經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裝有紙類資源垃圾之垃圾包
已如前述,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僅空言否認,既與前揭事證不符,
復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以實其說,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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