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6.05.16. 府訴字第0967002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3日廢字
第 J9502896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10月
4 日20時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查獲有未依規定棄置之
垃圾包(內含資源回收物)任意棄置於地面,內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95年 8月繳費通知及署名「○○○」為
用藥人之○○醫院之置藥袋等回收物,乃拍照採證。嗣經查證該垃圾包內
之回收物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
,以95年10月24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4675 3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 款規定,以95年11月3日廢
字第J9502896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
2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1月9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5年
11月 3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
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71年度判字第 461號判決:「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所謂證據自以
積極而洽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
證明可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75年度判字第 309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
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
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
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
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
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
,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
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
。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
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 普通違規案件 │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 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1千2百元 │6千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目前住在臺北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樓,上
班地點也在○○街○○號○○樓「○○美髮」,工作很忙,且○○街
每晚 6時30分及9 時30分都有垃圾車,訴願人亦不知為何垃圾會在○
○○路○○段出現。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未
依規定棄置之系爭資源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95年 8月繳費通知及署名「○○○」為用藥
人之○○醫院之置藥袋等回收物,乃拍照採證。嗣經查證該垃圾包回
收物為訴願人所有。此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繳費通知 1紙、採證
照片 3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案)查證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74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
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明
。另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倘有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者
,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
罰,此揆諸原處分機關前揭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
公告亦明。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處罰之對象,應係違規棄置廢棄物行為之行為人,而該行為人
非必然為廢棄物之原所有人,合先敘明。
六、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所查獲之系爭資源垃圾包
,內雖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95
年 8月繳費通知及署名「○○○」為用藥人之○○醫院之置藥袋等回
收物,惟依卷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案)查證紀錄表所載略以
:「......七、查證結果內容摘要(敘述):10月 5日17時35分至10
月11日18時20分撥打 xxxxx查詢垃圾包任意棄置一事,接電者○小姐
表示:......垃圾包中搜揀(撿)出之相關證據係其所有,○○街之
地址亦為其通訊地無誤,但對於垃圾包為何出現於該處又無法提出具
體說明,後來甚至多次表示現在沒空。本隊詢問:那麼何時比較有空
,方便去電查證?○小姐兩次都立即掛斷電話,明顯不接本隊電話。
本隊只得依該垃圾包中所搜檢(撿)出之證物(郵寄它處,卻因遷移
新址不明遭退回原寄件地址之郵件、一般郵件及繳費通知單【桃園縣
大溪鎮】)電話中已經○小姐確認。據此證明該證物確經當事人收受
。......」。是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電話查證,僅能確認系爭資源垃圾
原係訴願人所有,惟未能據以認定訴願人有違規棄置系爭資源垃圾之
行為,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資料可據以認定系爭資源垃圾係訴願人所違
規棄置。另系爭資源垃圾包中尚有署名「○○○」為用藥人之置藥袋
,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對該置藥袋部分進行查證。則原處分機關僅以系
爭資源垃圾原係訴願人所有,即遽為本件裁罰處分,難謂已盡調查之
能事,容有再為詳查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
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