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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6. 府訴字第0967007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16日機
字第 A9600124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名○○○)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87年 7月14日發
照),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
錄資料查得訴願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
由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95年10月3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5600051
37號檢驗通知書,請訴願人於95年11月1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95年11月 1日送達。案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並未依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96年2月12日 D081016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2
月16日機字第 A9600124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2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3月6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6年3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3月15日北
市環稽字第096304465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3月
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4465
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16日機字
第 A9600124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
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
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
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
義務......」
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
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
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因壞掉了,一直放在大樓地下室內未使用,所以無造成空氣
污染之虞;且訴願人於96年 1月20日即至定檢站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
驗,原處分機關卻於2月12日開單舉發,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7年 7月14
日,訴願人應於95年7月至8月間實施95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
爭機車並未實施9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5
年11月17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0月31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560005137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因壞掉了,一直放在大樓地下室內未使用,所
以無造成空氣污染之虞;且訴願人於96年 1月20日即至定檢站完成系
爭機車定期檢驗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
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
,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
輛,否則原處分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
,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
明。查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
,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機車仍屬使用中車輛,訴願人自
應依法每年定期檢驗 1次,始為合法,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
足採據;況原處分機關於處罰訴願人前,另以前揭檢驗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系爭機車應於95年11月1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是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自行改善機會,訴
願人雖於96年 1月20日實施系爭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其已逾原處分
機關所訂改善期限(95年11月17日前),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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