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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16. 府訴字第0967006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9日機
字第 A9500711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82年 8月20日發照),經原處分
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
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以95年10月5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09560001280號檢驗通知書,
請訴願人於95年10月1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
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95年10月11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機車並未依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
條規定,以95年12月12日D081087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2月19日機字第A95
00711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 2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
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
2052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2月 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20524
00號函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9日機字
第 A9500711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又訴願人
於96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5年12月21日雖
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5年12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已有
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
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
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
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
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
義務......」
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
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
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
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因車齡老舊,無法正常啟動,已閒置多時,雖有接到原處分
機關定期檢驗通知單,惟無法於法定時間內完成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
四、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2年 8月20
日,訴願人應於95年8月至9月間實施95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
爭機車並未實施9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95
年10月19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0月 5
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560001280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
執。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因車齡老舊,無法正常啟動,已閒置多時云云
。按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否則即違反前開作為義務;且是否為「使用中」之
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
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原處分機關
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此徵諸前揭環保署
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查系爭機車並未
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
料可稽,是系爭機車仍屬使用中車輛,訴願人自應依法每年定期檢驗
1 次,始為合法,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況原處分機
關於處罰訴願人前,另以前揭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
95年10月1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
,是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自行改善機會,訴願人未於前述日期內
完成檢驗,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
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處訴願人2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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