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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6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12日機
    字第 A9600072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6年2月1日10時16分,在本巿
    大安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
    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3年10月),測得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 5.5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6年2月1日D0812877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6年 2月1日95檢06452號
    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6年2月8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
    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以96年2月12日機字第A96000728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5百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
    ,於96年 2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2月15日北市環
    稽字第 096302446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6年3月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
      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公
      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
      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
      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93年1月1日             │
    ├───────────┼──────────────────┤
    │車型種類       │排氣量未達700CC           │
    │           ├──────────────────┤
    │           │四行程機車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3.5    │
    │           │      │     │     │
    │           │      ├─────┼─────┤
    │           │      │HC(ppm) │2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第5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
      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於93年10月出廠,平日每 1千公里就送車行保養。訴願人於
      95年11月更換行照期間,曾要求車行進行排氣檢驗,但車行根據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告知新車未滿 3年毋需驗車。又原處分機關於
      96年2月1日攔檢當日並未給予訴願人至車行調整的機會,訴願人認為
      不合理。且被開單後,訴願人立刻前往車行檢驗合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3年10月),
      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5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3.5%
      ),此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執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2月1日95
      檢06452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影本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使用未滿 3年,不需檢驗排氣;原處分機關未
      先給予改善機會,且事後至車行檢驗排氣合格云云。按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係因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超過標準值之空氣
      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與系爭機車使用未滿 3年
      無需進行定期檢驗,係屬二事;再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
      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等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則係
      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又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不符合排放標
      準者,應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 2條定有明文。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既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執行不定期檢驗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5.54%,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3.5%),依法即應受罰,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
      先給予改善機會為由,冀邀免責。另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
      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如空
      氣燃料比調整不當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
      ,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是縱
      系爭機車事後經檢驗合格,亦不影響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人主
      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處訴願人1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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