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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6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3日環
    藥字第 U96000005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持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網址: xxxxx)刊
    登病媒防治消毒工程之環境用藥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 1月17日查
    獲,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6年1月18日及1月19日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
    臺北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樓)進行實地查核,審認訴
    願人未持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為環境用藥廣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
    法第32條規定,乃當場製作環境用藥查核表,並以96年 1月19日第002582
    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 48條第1款
    規定,以96年1月23日環藥字第 U96 000005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
    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
    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 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
    機關以96年2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227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96年 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30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6年 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6
      年1月24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6年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
      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
      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
      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
      殺蟲劑、殺蟲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
      品。(二)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學合
      成藥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三)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
      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
      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媒之微生物製劑,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者。......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
      、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第32條規定:「非持有環境
      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
      用藥廣告。」第48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
      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
      或歇業:一、違反......第32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6年 2月13日環署毒字第0960
      011453號函釋:「......說明:......三、......未持有病媒防治業
      許可執照者,於網路刊登業務內容含有病媒防治消毒業務(或工程)
      等字樣,係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並依同法第48條第 1款
      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網站係登載訴願人公司之營業項目,非對環境用藥所為之廣
        告,與環境用藥管理辦法第32條所欲規範之事項不合,自無違反
        該條規定。又訴願人接獲舉發通知書後,已自行移除該網頁內容
        ,應無再為處分之必要。
     (二)縱認訴願人有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亦應先明確指示違法之處並
        限期改善,方符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
        逕為處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又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僅簡略記
        載法條內容,未記載其認定違法事實之理由及依據,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三)訴願人收受舉發通知書後,本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
        然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處分,其合法
        性顯有疑義。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未持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於網路(網址:xxxx
       x)刊登病媒防治消毒工程之廣告,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9日環
      境用藥查核表及系爭廣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於網站登載公司之營業項目,非對環境用藥所為之
      廣告,且其接獲舉發通知書後,已自行移除該網頁內容,應無再為處
      分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卷附系爭廣告內容所載,訴願人於廣告中記
      載其公司之服務項目之一為病媒防治消毒工程,依前揭環保署96年 2
      月13日環署毒字第0960011453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既未持有病媒防治
      業許可執照,其於網路刊登業務內容含有病媒防治消毒工程,即係違
      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8條第 1款規定處罰。另
      訴願人雖於事後自行移除該廣告網頁,惟此僅屬事後之改善措施,尚
      不足影響本件訴願人違規責任之成立。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先
      明確指示違法之處並限期改善,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且裁處書未記載認定違法事實之理由及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前揭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及第 4
      8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
      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為環境用藥廣告者,得逕予處罰,尚無
      應先命限期改善之規定;又本案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
      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依法即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本
      件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廣告內容及前揭環保署96年 2月13日環署毒字第
      0960011453號函釋意旨,核認訴願人已違法刊登環境用藥廣告,裁處
      書並載明其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2條規定及依同法第48條第 1款規
      定裁處,難謂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訴願主張各節,洵無足採。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處分,
      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查本件訴願人未持有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為環境用藥廣
      告,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 1月19日派員至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進行查
      核,確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病媒防治消毒工程廣告,並製作環境
      用藥查核表,經訴願人簽章在案,訴願人之違規行為客觀上業已明白
      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七、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 3月5日北市訴(忠)字第096301815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逕
      復,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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