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7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26日廢字
    第 J9600525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2月7
    日 7時27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
    餘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 2月7日
    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483182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2月26日
    廢字第J9600525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1 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3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6年3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
      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
      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
      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
      回收桶(箱、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
      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
      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
      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
      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
      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
      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
      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92年12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
      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
      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
      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
      菜剩飯......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
      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
      ,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
      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
      ,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
      )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
      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
      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
      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千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96年2月7日早上在公園吃完早餐及水果,當下尋無垃圾桶,
      為趕時間搭公車上班,在○○○路站牌附近看到清潔箱,因行人專用
      清潔箱並無禁止丟果皮及其他垃圾,且當下未有垃圾分類之清潔箱,
      乃欲將果皮置入清潔箱,卻被原處分機關巡查員舉發廚餘未依規定棄
      置。訴願人未在公園內隨手丟垃圾,而依規定找到垃圾桶棄置系爭垃
      圾,並無不妥。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563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亦自承係其所棄
      置,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行人專用清潔箱並無禁止丟果皮及其他垃圾云云。按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前揭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63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
      以:「一、......96年2月7日 7時許稽查......○○○路○○段○○
      號垃圾點勤務時,發現該陳情人○先生,將手中垃圾包丟置於該處所
      設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二、......垃圾包當場拆解,內容物為:
      果皮、廚餘、紙盒、衛生紙等,並當下判定為資源垃圾。三、本案告
      發過程,並無聽到陳情人所述,為公園所吃剩食物。......」並有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本件系爭垃圾既經認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將
      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
      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人所訴行人專用清潔箱並無禁止丟果皮
      及其他垃圾,應屬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