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6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13日機
    字第 A96000844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88年 9月27日發照),經原處分
    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訴願
    人於使用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由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以95年10月3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560004055號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95年11月1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站接受檢驗,前開檢驗通知書於95年11月 1日送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系爭機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檢驗,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規定,以96年2月7日D081028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2月13日機字第A9
    600084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2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3
    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
      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
      、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
      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
      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
      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規
      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
      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環保署93年
      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
      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
      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
      ....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
      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
      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
      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
      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皆定期保養,車況良好,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之通知書
      後,立即於95年11月 1日辦理檢驗,並換發行車執照,檢測結果亦符
      合規定,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第2項及環保署93年10月4日環
      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卷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為88年 9月27
      日,訴願人應於95年 9月至10月間實施95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
      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
      95年11月17日前)補行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10月
      31日北市環稽巡二字第 09560004055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原處分機關之通知書後,立即於95年11月 1日
      辦理檢驗,並辦理換發行車執照,檢測結果亦符合規定云云。查依訴
      願人所提供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記載,訴願人係於95年11月 1日
      辦理換發行車執照,復查本市監理處於辦理機車換發行車執照時,並
      不會就車輛排氣進行檢驗,該處目前亦無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業
      務,此有96年 4月16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依卷附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所示,系爭機車係於95年12月 9
      日完成排氣檢測,該查詢表上並無系爭機車曾於95年11月 1日辦理排
      氣檢測之紀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上所蓋「(95) A50環驗」章,
      應係系爭機車於95年12月 9日完成排氣檢測後,由該機車定期檢驗站
      於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上所蓋之檢驗完成戳章。是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95年11月 1日完成系爭機車排氣檢驗乙節,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核無
      足採。又訴願人縱於95年12月 9日通過排氣檢測,亦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2千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