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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7. 府訴字第0967007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2月12日機
    字第A96000705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6年 1月24日10時,在本巿萬
    華區○○路○○巷○○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
    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7年 9月),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 5.5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6年 1月24日D0809836號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6年1月24日95檢13663號機車
    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6年 1月31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
    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6年 2月12日機字第A96000705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5百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96年 2月15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2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257600號函復訴願
    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6年 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
      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 )、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 年 1 月 1 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          │       │CO (%) │4.5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
     │          │       │HC (ppm)│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第 5條第 1
      款第 1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
      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目前油價高漲,政府鼓勵節約用油,並改變騎乘習慣,以往暖車習慣
      ,已改成發動後以慢速行駛。系爭機車檢測結果不合格係因當時屬冷
      車階段,訴願人當日在被攔檢之後至機車行進行檢測,第 1次檢測因
      行駛距離不到30公尺,也是冷車階段,故檢測結果不合格,經技師要
      求繞行 1圈再回原店檢測,檢測結果為合格。故原處分機關應給予訴
      願人10分鐘暖車時間再予檢測,如不合格才開單處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7年 9月),
      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5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1月24日95檢13663號機車排氣
      檢測結果紀錄單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目前油價高漲,政府鼓勵節約用油,並改變騎乘習慣,
      以往暖車習慣已改成發動後以慢速行駛方式;且本次檢測結果不合格
      ,係因系爭機車當時屬冷車階段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
      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等。其中不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
      形所為之檢驗。又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
      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而空氣燃料比調整不當
      急加(減)速等因素,亦可能造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另
      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
      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訴願人既負有維持系
      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
      ,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再者,機車排氣檢測係於惰轉狀態所進
      行之儀器檢測,稽查當時系爭機車若非已啟動處於惰轉狀態,即難進
      行檢測;另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
      ..(二)檢查程序:......4.行駛中之車輛經欄停後毋需等待即可檢
      查,至稽查停車場、站之車輛,應請駕駛或場站代表人員發動引擎暖
      車10分鐘,確認車輛於惰轉狀態,方可檢查。......」訴願人所稱系
      爭機車因熱車不足致檢測不合格,顯係誤解。本案訴願人所有及騎乘
      之系爭機車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攔檢時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 1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1千5百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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