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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07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16日第11621號
    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12月20日,在本市文山區
    ○○路○○段○○巷○○弄口路燈桿上、○○路○○段○○巷○○弄口旁
    牆上及○○路○○段○○巷○○弄口路牌上,分別查獲任意張貼之廣告物
    ,妨礙市容觀瞻,內容為「我想買房子租約即將到期急尋附近 2~4房有意
    割愛請來電萬分感激!!! TEL xxxxx○小姐」,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
    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買賣事宜,且為
    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96
    年1月16日第116 21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xxxxx」
    電話自96年 1月24日起至96年7月23日止計6個月之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
    ,於96年 1月 2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2月12日北市
    環稽字第096 30227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年 3月1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 3月14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6
      年1月16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6年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
      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
      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
      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
      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
      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
      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
      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
      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之委任。......公告事項
      :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12月 1日與○○○簽訂合約,出售系爭電話門號,合約
      中敘明如違反相關法令,即終止該合約。訴願人僅單純為賺取話務之
      通話費用,並無利用該門號違規張貼廣告物。違規張貼廣告物係○○
      ○所為,處分書應針對違規人進行裁罰。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
      ,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系爭廣告物,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
      ,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
      聯絡房屋買賣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原處分機
      關遂認定訴願人已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前揭電信事業配
      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4點規定,
      以96年1月16日第11621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停止系爭
      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並通知○○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處分機關
      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 3紙、○○股份有限
      公司 96年1月2日中總九六字第 0102-1號函及採證照片8幀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為賺取話務通話費,已將系爭電話門號出售,並未違規
      張貼廣告物云云,惟查依卷附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
      證紀錄表所載略以:「......二、查證方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95年12月21日 9時20分;受話電話(接): xxxxx;受訪
      (洽談)對象:○小姐。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1.受話者自稱○小
      姐。2.○小姐坦承張貼廣告,預(欲)買○○路○○段附近房子。..
      ....」並有採證照片 8幀附卷可稽。是依本件卷附事證顯示,系爭電
      話確係用於聯絡房屋買賣交易用途上,且該電話使用人有張貼廣告之
      行為,致該違規廣告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依電信法第 8條
      第 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
      電信服務。訴願人雖訴稱並無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惟原處分機關判
      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話應予停話,係因廣告物上登載該電話號碼
      ,且該電話號碼確係作為廣告宣傳之用,與該電話所有人是否為違規
      張貼廣告物之行為人並無必然之關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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