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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5.30. 府訴字第0967008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6日機
字第 A9600035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6年1月5日10時19分,在本巿
大安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
有,由案外人○○○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臺廠年月:85年 4月)
,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7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
.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1月5日D0
810558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96年1月5日
95檢00269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96年1月12日前,至
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復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63條規定,以96年1月16日機字第A9600035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5百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96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 3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291700號函復在案。訴願
人仍不服,於96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6年3月30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6
年2月1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6年2月9日曾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項或第35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
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
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60公分,內徑 4公
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
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
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
...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 │CO(%) │4.5 │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 」第5條第1款第
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
之。」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製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機車於94年12月30日排氣定期檢驗通過,訴願人於95年12月間至
○○街機車行擬進行檢驗,機車行人員卻告知至96年 7月再進行檢驗
即可。96年1月5日訴願人舅舅○○○騎乘系爭機車遭攔檢後,至○○
街機車行擬進行檢驗,機車行人員亦為相同告知。機車行環保檢驗站
係受政府環保機關委託檢驗排氣,認知做法卻與環保機關不同,其疏
失錯誤卻要由百姓承擔,公理何在?請撤銷罰鍰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
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臺廠年月
:85年4 月),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74%,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 4.5%),此有經案外人○○○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96年 1月5日95檢00269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
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95年12月間及96年1月5日曾至○○街機車行擬進行檢驗
,機車行人員卻錯誤告知至 96年7月再進行排氣定期檢驗即可云云。
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製法第34
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復依前揭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中車輛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
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
○○騎乘之xxx-xxx號輕型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
期檢驗,自屬有據。另系爭機車之臺廠年月為85年 4月,依交通工具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一氧化碳(CO)排放標
準為4.5%;惟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檢00269號機車排氣
檢測結果紀錄單顯示,系爭機車於96年1月5日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
化碳(CO)為5.74%,故其有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前揭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因機車行人員錯誤告知排氣定期
檢驗日期所致,惟查本件訴願人被裁罰之原因係因系爭機車於原處分
機關實施不定期檢驗時,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而非未依限進行定期檢驗。訴願人既係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即負有維持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法定標準之義務。系爭機車之排氣既
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是訴
願主張,顯有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
製法第63條第1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處訴願人1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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