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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07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製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15日音字第M
    96000009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11月11日零時至零時20分
      ,在本市大同區○○路○○號,以RION NL-32 型噪音儀,測得訴願
      人所有之冷卻水塔(位於本市大同區○○○路○○號頂樓)產生之噪
      音,均能音量為 58分貝(修正後音量),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
      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管制標準 55分貝,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製法第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5年11月14
      日第028155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於95年
      12月11日零時20分前改善完成。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12月13日零時30分至32分,
      復於上址測得訴願人所有冷卻水塔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57.7分貝
      (修正後音量),仍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
      所)夜間時段管制標準55分貝,乃以95年12月13日第028158號執行違
      反噪音管製法案件通知書再次告發,並再限於96年1月2日零時32分前
      改善完成。嗣依噪音管製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1月15日
      音字第 M96000009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3千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1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6年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3月2日北
      市環稽字第 096302573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6
      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96年 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6
      年 1月19日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於96年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爰認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製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
      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7
      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
      施,所發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
      告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經當地主
      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
      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
      以下罰鍰。」第2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製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第 3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節略
      )
    ┌────────┬───────────────┐
    │\ 頻率     │      20Hz至20kHz    │
    │ \ 時段   ├────┬──────┬───┤
    │  \     │日間  │ 晚間   │ 夜間 │
    │音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管制區 \   \│    │      │   │
    ├────────┼────┼──────┼───┤
    │第一類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60   │ 55     │ 50  │
    ├────────┼────┼──────┼───┤
    │第三類     │ 70   │ 60     │ 55  │
    ├────────┼────┼──────┼───┼
    │第四類     │ 80   │ 70     │65  │
    └────────┴────┴──────┴───┘
      一、時段區分 ......夜間:......第3、4類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二、管制區分類:依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之分類規定。......七
      、背景音量的修正(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
      景音量。......(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
      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時
      ,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
      之時刻測定。九、測量地點(一)量測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除
      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營業場
      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測定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麵線 1
      公尺以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貳、噪音管制法
      一、量測噪音值超過該地區該時段管制標準累計告發 2次以上者,依
      下表分類裁罰:
    ┌───┬───┬─────┬──┬─────────────┐
    │違反 │裁罰法│罰鍰上、限│  │裁罰基準(新臺幣)    │
    │法條 │條  │(新臺幣)│類別├───┬────┬────┤
    │   │   │     │  │5分貝 │5分貝以 │10分貝以│
    │   │   │     │  │下(含│-10分貝│上   │
    │   │   │     │  │)  │(含) │    │
    ├───┼───┼─────┼──┼───┼────┼────┤
    │第7條 │第15條│3千元-3萬│娛樂│ 3千元│9千元  │2萬4千元│
    │   │第1項 │元    │或營│   │    ├────┤
    │   │   │     │業場│   │    │大型活動│
    │   │   │     │所 │   │    │:3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噪音管製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8月5日北市環一字第091324433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境噪音管制區範圍、
      分類。依據:噪音管製法第5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6、7條。公告事項
      :一、轄境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左:......(
      三)第3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4種住宅區、商業區......(六)
      ......前項各類管制區範圍如附圖,有所爭議時以本局公告圖為準。
      三、實施日期:自公告日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1日於陳情人家中所測得之噪音值為58分貝
        ,惟當時並未以背景音量修正,故所測噪音值為整體音量,無法
        確認噪音係訴願人之冷卻水塔所產生。
     (二)訴願人95年11月22日接獲通知要求於95年12月11日零時20分前改
        善完成,訴願人立即研擬改善方案,要求大樓機電人員於95年11
        月28 日起,每天早上7點以後始啟動中央空調,晚上 7點以前關
        閉,故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零時30分所測得之噪音值57.7分
        貝實屬背景音量,因當時冷卻水塔處於關機狀態。訴願人於原處
        分機關複查前即已完成改善措施,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5年11月11日零時至零時20分,在
      事實欄所敘之地點,測得訴願人所有之冷卻水塔產生噪音之均能音量
      ,逾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
      機關限於95年12月11日零時20分前改善完成(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
      於95年11月22日接獲改善通知);嗣經原處分機關復於95年12月13日
      零時30分至32分再次赴現場測得其均能音量仍逾第 3類管制區(營業
      場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0日及12
      月13日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95年11月14日第028155號、95年12
      月13日第028158號執行違反噪音管製法案件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630257300、1447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1日於陳情人家中所測得之噪音值
      並未以背景音量修正,無法確認噪音係訴願人之冷卻水塔所產生云云
      。惟按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7款第4目規定,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
      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
      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即不須修正背
      景音量,並加以註明。查依前揭卷附收文號第 096302573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一、本大隊接獲......陳情函,派職
      等......於95.11.11零時許,至......陳情人住所檢測『○○銀行』
      頂樓(○○○路○○號)之冷卻水塔噪音。......稽查時銀行已結束
      營業,現場保全人員表示該冷卻水塔為電腦機房所使用,無法配合暫
      停以檢測背景音量。......四、○○頂樓之大型冷卻水塔係正對於『
      ○○大樓』○○F-○○F,附近皆為低矮平房,故無其他可能之音源
      干擾量測作業。 ......」及收文號第1447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復內容載以:「......三、該音源位於○○銀行頂樓,正對陳情人居
      住大樓之○○F-○○F,附近皆為低矮平房,按聲音音波之傳播特性
      推論,該冷卻水塔實為陳情人所指之噪音音源。......」是本件訴願
      人之現場人員既表示無法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7款第4目規定,即毋需修正背景音量,並於
      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上加以註明即可。又依前揭簽辦單內容所示
      ,訴願人之冷卻水塔係正對於量測地點,附近又多為低矮平房,無其
      他可能之音源干擾量測作業,是訴願人之冷卻水塔應即為本件量測所
      得噪音值之音源;另訴願人主張其於原處分機關複查前即已完成改善
      措施,故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零時30分所測得之噪音值57.7分貝
      實屬背景音量,因當時冷卻水塔處於關機狀態云云。惟查,依卷附收
      文號第 09630257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
      二、職等於 95.12.13 0:30再次前往同一地點複查,經量測為57.7
      dB(A),仍超過管制標準,再次告發......由於此次屬第2次告發,
      為求謹慎起見,於95.12.18上班時間電話聯絡該公司電機課專員○○
      ○君確認無誤(正在搬遷,仍有冷卻水塔運轉)。三、職......於96
      .01.03 23:00第3次前往察查,經檢測後為49.2dB(A),檢測合格
      。是日稽查時會同該大樓主委及住戶等共 4人,其表示今日已無聽聞
      冷卻水塔之聲響。職隨後前往○○銀行,會同○○○君,確認該音源
      確已關閉。本案至此解除列管。(因電腦主機已搬遷,冷卻水塔無需
      開啟)......五、職等於95.12.18電話告知○君,並於其後寄送違反
      噪音管製法案件通知書,而於 96.01.03會同○君完成複查作業,於
      此 3次時間點,○君皆未提臺異議,待收到處分書後方聲明並未使用
      ,實難採信。......」是本件應可認定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13日進行檢測時,並未關閉冷卻水塔,此對照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3
      日訴願人之冷卻水塔已關閉時進行檢測之噪音檢測值僅為 49.2db(A
      )可知,是訴願主張各節,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
      有之冷卻水塔產生噪音之均能音量超過管制標準,經限期改善後測量
      仍超過管制標準 2.7分貝,乃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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