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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31. 府訴字第0967008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2日廢字
    第 J9600704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 2月17日10時30分,在本
    市文山區○○街○○號對面地面上,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資源垃圾包(紙
    類),內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件。案經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當場取證留存,並向訴願人查證後,認上開垃圾包係由訴願人所
    棄置,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486398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告發,交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96
    年 3 月 12 日廢字第 J9600704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3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3月 22 日北市環稽
    字第 096304633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6 年 4月 2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 12 條第 1項規
      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 50 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 12 條之
      規定。」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
      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
      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
      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
      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
      。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
      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
      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
      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千2百元-6千元            │
    │)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6年 2月17日即農曆除夕當日,將家裏大型廢棄物、部分舊
      書籍及少數紙類裝箱,堆積在原處分機關所設置之大型廢棄物回收定
      點。當時該區域裏除了放置大型廢棄物外,亦有各類型未分類的回收
      資源,訴願人因此未警覺棄置系爭垃圾有違反垃圾分類之情事。且當
      日為除夕夜,在過年期間原處分機關清運垃圾及資源回收方式不同於
      平日,容易造成民眾的疏失。訴願人並非有意棄置,請重新予以裁量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未
      依規定棄置之資源垃圾包(紙類),內有署名「○○○」(訴願人)
      為收件人之信件。此有採證照片 2幀、收件人為訴願人之○○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對帳單 1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4633 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系爭資源垃圾包丟棄在原處分機關所設置之大型廢
      棄物回收定點,係因過年期間原處分機關垃圾清運方式不同於平日,
      以致疏忽而違反垃圾分類之規定,請求重新裁量云云。查資源垃圾應
      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
      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規定
      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
      除夕至初六)垃圾清運方式,除夕當日係自中午起以打鈴(音樂)方
      式告知市民提早收運家戶垃圾,晚間仍依原清運路線收運家戶垃圾、
      廚餘,當日不收受資源回收物及大型廢棄物。是訴願人於除夕當日不
      得排出資源垃圾包,惟訴願人自承於 96 年 2月 17 日即除夕當日將
      系爭資源垃圾包棄置於本市文山區○○街○○號對面地面上,顯已違
      反前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另原處分機關為維持除夕及春節前後市
      容整潔及交通順暢,於本市清潔月(96 年 1 月 11 日至 2 月 9 日
      )期間與各區里長協調排定大型廢棄物收運時間、地點,收運體積龐
      大之廢棄家具、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
      修繕非石材碎片(塊)等大型廢棄物;其中包括本市文山區○○街○
      ○號對面,惟原處分機關於該地點收運大型廢棄物之時間係訂於96年
      1 月28日(星期日)上午 6時至11時,並未及於除夕當日,況訴願人
      所棄置之系爭紙類資源垃圾包,並非屬上述大型廢棄物,是訴願人於
      除夕當日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上開地點,自屬違法。訴願人主張,應
      屬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千 2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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