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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09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6日廢字第
J9600645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6年2月2
7 日14時45分在本市大安區○○○路○○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及
一般垃圾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6年2月27日北
市環安罰字第 X49789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
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3月6日廢字
第J 9600645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
6年 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行為時第14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
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
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
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所稱
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
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條第1項規定: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
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
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
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
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
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
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 違反法條 │ 第12條 │
├─────────────┼──────────────┤
│ 裁罰法條 │ 第50條 │
├─────────────┼──────────────┤
│ 違反事實 │ 專用垃圾袋 │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規│
│ │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 │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4千5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婆婆病重住院,於96年 2月27日14時45分帶著女兒要去○○
醫院陪她,由於沒心情煮飯,便在外面隨便買午餐。後來想到要繳看
護費,所以又折返回家拿錢,因不想在醫院吃,怕不衛生,就和女兒
邊走邊吃,順手把吃完的垃圾丟棄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號前
人行道的垃圾桶。訴願人和女兒吃的是在路邊買的午餐,並不是便當
類中大型垃圾,而是幾個髒的塑膠袋及包裝的紙盒,若是家戶垃圾應
會很大包,但系爭垃圾包只有一點點。當時訴願人有向巡查人員抗議
與解釋,但是巡查人員只是一直催促訴願人趕快簽名,並未清楚告知
權利與義務。訴願人除了要負擔醫藥費、看護費及受身心煎熬外,還
要負擔此筆額外的罰鍰,請求撤銷本件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
現訴願人將裝有廚餘及一般垃圾之家戶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4287
號、第750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邊走邊吃所產生之垃圾包丟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該垃圾包並非家戶垃圾云云。惟查,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
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至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原處
分機關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惟若未依規定之
方式交付回收,而係夾雜一般垃圾棄置,則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妥
當後,依原處分機關規定之方式排出。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及臺北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自明。本件依前開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4287號及第750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分別查復略以:「一、職於 96年2月27日下午14時45分在轄區○○
○路○○號前,執行行人專用清潔箱定點稽查,陳情人騎自行車攜垃
圾包投擲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隨即向前盤查,當下經詢垃圾包(廚餘
)……自稱其家中攜出棄置隨後立即告知行為人該行為係屬違規,乃
製單舉發,行為人現場確認簽收。……」「一、該垃圾確係自家中產
生,由採證照片中可顯示,除部分廚餘外,另有印『脫氧劑』等一般
垃圾亦夾雜其中……」並有採證照片 3幀附卷可稽,且依前揭簽辦單
查復內容所示,訴願人被查獲當時,係騎乘腳踏車,是訴願人主張其
係邊走邊吃,順手將所產生之垃圾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乙節,既與
前揭事證不符,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件系爭垃圾包既係裝有
廚餘並夾雜其他一般垃圾之家戶垃圾包,依前揭公告,應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系爭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訴願人逕將系爭家戶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
五、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查認訴願人將裝有廚餘及一般垃圾之家戶垃圾包
違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依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
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之附表陸規定,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乃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應處4千5百元罰鍰,惟原處分機
關卻於本件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為「廚餘未依規定放置,而丟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而處訴願人1千2百元罰鍰,顯有違誤,然依
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
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
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千2百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雖有未合,然依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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