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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6日廢字
第 J9600753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1月12日9時30分發現本市
信義區○○○路○○段○○巷○○弄旁空地(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雜草叢生(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並堆置垃圾,
影響周邊環境衛生,已構成本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所公告
禁止之污染環境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係訴願人及其他共
有人等 8人所有後,遂以96年(誤植為95年)1 月12日北市環通字第
A9405702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勸導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 8人
於接獲該通知單後10日內改善,否則將依法取締告發。前開通知單於
96年 1月15日送達訴願人等,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6年 1月25日10時再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
等 8人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乃開立96年2月5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482070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開立96年3月16日廢字第J96007531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 8人新
臺幣1千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5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0882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對 臺端及○○○君等8人處分(96年3月16日
廢字第J96007531號裁處書【原誤植為96年3月16日機字 A96007531號
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96年 6月 1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631053700 號
函更正】)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疪,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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