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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09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11日廢字
    第 J9600935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 3月22日 7時,在本市信
      義區○○○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
      (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有署名為訴願人之匯款申請書
      等回收物,乃拍照採證。嗣經查證該垃圾包內之回收物為訴願人所有
      ,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 4月 3日
      北市環信罰字第 X49855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4月11日廢字第J9600935
      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
      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5月 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 5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382
      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6年 4月11日廢字第J96009350 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案,...... 說明:...... 二、經查本案告發採證
      過程有瑕疵,本局第 X498551 號舉發通知書及J96009350號裁處書業
      已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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