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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09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11日廢字
第 J9600935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 3月22日 7時,在本市信
義區○○○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
(內含紙類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有署名為訴願人之匯款申請書
等回收物,乃拍照採證。嗣經查證該垃圾包內之回收物為訴願人所有
,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 4月 3日
北市環信罰字第 X49855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
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6年4月11日廢字第J9600935
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
鍰。上開裁處書於96年 4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5月 2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 5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382
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6年 4月11日廢字第J96009350 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案,...... 說明:...... 二、經查本案告發採證
過程有瑕疵,本局第 X498551 號舉發通知書及J96009350號裁處書業
已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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