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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05. 府訴字第0967015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4月30日廢字
    第 J9601186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6年 4月
      12日15時在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旁舊衣回收箱前人行道
      上,發現有未依規定棄置之資源垃圾(紙類、瓶罐),乃當場拍照採
      證。嗣經查證後核認該資源垃圾係屬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遂審認
      系爭垃圾係訴願人所棄置,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
      96年4 月17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48785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6年 4月30
      日廢字第 J9601186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1 千 2 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6 年 5月 17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96 年 5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 6月 8日北市環稽字第09632770
      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 J96011868號裁處書)提
      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項
      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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